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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告
宋暉雄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告
宋惠根
被告
宋惠基
被告
宋澤甫
兼訴訟代理人
宋彥龍
被告
陳素花

       廖美琴

       宋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惠根、陳素花、廖美琴、宋珍儀(下稱被告宋惠根等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此部分被告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3地號土地(即附表三、四所示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64 建號建物(即附表一所示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宋惠根、宋惠基、宋澤甫、宋彥龍、廖美琴、陳素花共有,另其上同區段965 建號建物(即附表二所示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宋惠基、宋澤甫、宋彥龍、宋珍儀共有。今原告與被告宋惠根、宋惠基、廖美琴、陳素花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4/5 ,原告與被告宋惠基、宋珍儀就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逾4/5 ;且原告與被告宋惠根、宋惠基、廖美琴、陳素花、宋珍儀均同意分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為位於都市之公寓大廈建物,與坐落土地均無法依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惟被告廖美琴願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則扣除被告廖美琴自身及其配偶即被告宋惠根之應有部分後,其他共有人分別按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以上開價金計算作為補償金額,故被告廖美琴應支付原告及被告宋惠基、宋澤甫、宋彥龍、陳素花如下述聲明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宋珍儀表示願以1,300 萬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則扣除被告宋珍儀自身之應有部分後,其他共有人分別按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以上開價金計算作為補償金額,故被告宋珍儀應支付原告及被告宋惠基、宋澤甫、宋彥龍如下述聲明第4 項所示之金額。

㈡依內政部地政司函示,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原告及被告宋惠基、宋惠根、宋澤甫、宋彥龍五兄弟之先父宋禧官就其遺產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本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亦早已依系爭遺囑安排,分割登記為原告及被告5 兄弟分別共有並各有其應有部分,是各共有人皆得處分其各自之應有部分,自亦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宋澤甫、宋彥龍雖抗辯渠等與原告及被告宋惠基、宋惠根5兄弟,就包含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宋禧官遺產已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判決,認定因未獲宋禧官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又分割協議僅為繼承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且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遺產應做如何分配首應注重被繼承人之意思,即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應優先於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即便繼承人間嗣後另有遺產分配協議,仍不足使遺囑歸於無效。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既已依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自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原告、被告宋惠根、宋惠基、宋澤甫、宋彥龍、廖美琴、陳素花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分割為被告廖美琴所有,其坐落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5應分割為被告廖美琴所有,其坐落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31 應分割為被告廖美琴所有。

⒉原告、被告宋惠基、宋澤甫、宋彥龍、宋珍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分割為被告宋珍儀所有,其坐落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 應分割為被告宋珍儀所有,其坐落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2應分割為被告宋珍儀所有。

⒊被告廖美琴應支付原告19萬5,000 元、被告宋惠基357萬5,000元、宋澤甫130 萬元、宋彥龍130 萬元、陳素花364 萬元。

⒋被告宋珍儀應支付原告32萬5,000 元、被告宋惠基357萬5,000元、宋澤甫130 萬元、宋彥龍130 萬元。

三、被告宋惠基、宋澤甫、宋彥龍(下稱被告宋惠基等3 人)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宋惠基抗辯︰兩造間有關本件不動產另涉遺產分割事件,尚未確定,所有權不宜變動,應待該事件確定後再進行等語;被告宋澤甫、宋彥龍則另抗辯: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業經渠等與原告及同案被告宋惠基、宋惠根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附表一所示建物既坐落土地分配為被告宋澤甫所有,附表二所示建物既坐落土地分配為被告宋彥龍所有,是渠等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應有部分不明無法分割等語。

四、被告宋惠根等4 人則提出書狀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

五、經查:本件附表三、四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上同區段964 建號建物(即附表一所示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宋惠根、宋惠基、宋澤甫、宋彥龍、廖美琴、陳素花共有,另其上同區段965 建號建物(即附表二所示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宋惠基、宋澤甫、宋彥龍、宋珍儀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及登記取得原因,詳如附件共有人明細表所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6-285 頁),堪信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上開附表一、二及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如聲明所示,亦即964 建號暨基地、965 建號暨基地分歸被告廖美琴、宋珍儀各自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部分以金錢補償之;被告宋惠基等3 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數宗不動產得以合併分割者,當以合於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為限。

㈡復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964建號及965 建號建物,分別為10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第2 層、第3 層建物,顯屬區分所有建物甚明,則系爭964 建號及965 建號各自之共有人,各自就建物之應有部分,自不得與各自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而共有物之分割,亦應同受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限制,自不待言。本件原告就系爭964 建號暨基地,以及系爭965 建號暨基地予以合併分割,然而,系爭964 建號與系爭965 建號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其中被告宋惠根、廖美琴、陳素花僅具系爭954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50/1000 、180/1000、280/1000,是渠等此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與渠等就基地即系爭13、4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得分離各自處分;而被告宋珍儀則僅具系爭965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其就此建物之應有部分亦與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不可分離各自處分。惟被告宋珍儀、廖美琴、陳素花,均非上述不動產101 年8 月24日原始繼承取得之共有人,係各自輾轉受贈而取得應有部分,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足佐。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964 建號、965 建號,各自坐落基地13地號、4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若干比例?以及原告與被告宋惠基、宋澤甫、宋彥龍4 人就上述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歸屬系爭964 建號、96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應為若干比例?自無從究明本件是否合於前揭得以合併分割之法定要件。準此,原告請求就上述不動產逕予合併分割,並分歸被告廖美琴、宋珍儀各自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難認於法相合,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及附表三、四所示土地等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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