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 原告
- 蘇純緯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君律師
- 被告
- 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勝勇
- 訴訟代理人
- 羅名威律師
陳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於被告私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之工廠擔任製造部副廠長,司職作業員出勤監督、廠商聯繫、生產圖譜之判讀檢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66,000元,每月薪資於翌月5日發放。
㈡原告任職期間,始終依照被告要求之方法對作業員進行監督。103年1月間,原告從生產圖譜發覺數據不正常,逐一檢查後發現操作員同事即訴外人李家成就其看顧之1台機械設備(YMC HPLC,下稱系爭YMC設備),疏忽漏未適時檢查填充物料,致該設備內填充物乾涸,原告隨即通報廠長即訴外人張光毅,並詢問廠商益弘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益弘公司)工程師即訴外人彭成椿,廠商建議緊急清洗並重新填充後進行投料試運轉,張光毅即指示依廠商建議進行投料試運轉。處置後首批批號130909P01之AC3品管檢驗分析報告檢驗結果正常,但至103年5月13日止投料試運轉產出之4批產品(批號130916P01、131014P01、131028P01、131029P01),仍判定不合格,被告因而於103年5月23日發出人事懲戒公告,對李家成做出記大過乙支之處分,原告亦因連帶關係,受記小過二支之處分,原告雖感委屈,但為求保有工作不得不隱忍接受。
㈢原告於103年5月23日經被告連帶處分記小過二支後,並無再因工作疏失或犯過遭被告施予其他記過、申誡、扣薪等懲戒處分,詎被告突於103年6月3日,再以李家成疏失造成公司損失之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除原告,並開立員工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所為係屬重複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被告所受損害係李家成疏失未適時檢查填充物料所致,被告以李家成之疏失開除原告,亦有違「個人責任原則」;又被告就勞工犯何等疏虞過錯將對勞工施以何等懲戒處分,亦乏明確規範,其解僱有違「懲戒明定原則」;再者,原告發現李家成疏失後,後續處理均已據實回報廠長、請示廠長,應認被告處於「已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遲至103年5月23日、103年6月3日先後對原告施以「記小過二支」、「開除」之懲戒處分,亦已逾越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
㈣被告之解僱處分顯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聲明為: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6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工作規則第55條第4項第6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4項),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6)違反勞動契約或員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員工服務紀律條款...1.應盡忠職守,遵奉本公司一切規章制度,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不得敷衍塞責、推諉及違抗之行為」;異常處理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本作業程序書之制定與修訂為品保之職責,實行單位則為全廠所有部門及員工」;異常處理作業程序第6.1條規定:「6.1.1發現異常時,發現者馬上向單位主管報告...。6.1.3...作業中發現異常時,應馬上終止作業,但,當該作業不能中斷或工程責任者不能判斷是否應中斷時,該工程責任者要直接或以電話向該部門管理責任者報告,聽其指示。6.1.4無論作業是否終止,發現者馬上著手提出『異常報告書』,將異常狀況及時採取之措施詳細記入,詳細將異常發生時向關係者聯絡之方法、所得結論加以記述,然後,向工程責任者提出」。
㈡被告於103年6月1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並非係因原告所稱之「103年1月間事件」,而係基於被告103年5月29日所完成之OOS調查報告書(OOS乃指Out of Specifica tion ,即試驗值偏離規格,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所發現原告於103年3月間有重大失職行為所致。
1.被告品保單位於103年5月5日就批號130916P01產品進行檢測,發現有不合格情形,旋依OOS作業程序調查原因,經原告於103年5月21日確定該批號於103年3月24日進行MPLC步驟操作前,有將系爭YMC設備之管柱填充物取出後再把原填充物填充回管柱之動作,其後並發生圖譜解析度變差(解析度越高,代表分離效果越佳,目標物產出純度越佳)。被告當時查閱批次製造記錄表後確認操作者為李家成,乃於103年5月23日對李家成施以記大過乙支之處分,並就原告未善盡督導之責乙節,連帶處分予以記小過二支。
2.在上開處罰之後,被告陸續發現批號131014P01、131028P01、131029P01產品皆不合格,被告開始懷疑產品不合格非單純係因李家成之操作不當,故指示訴外人徐世安重新展開調查。徐世安於103年5月30日約談李家成後,始知悉李家成於103年3月24日操作當時業已發現圖譜有異常之情形,李家成有立即記錄並向原告反映,詎料原告非但未依「異常作業處理程序」向單位主管即廠長張光毅報告,亦未停止其作業,竟置圖譜異常於不理,反指示繼續生產。
3.因原告就圖譜異常置之不理且未向上陳報,更於被告進行相關事件之調查時拒絕配合,以致被告103年5月23日處分李家成及原告時,因原告隱瞞其自身故意或過失行為,方僅以監督不週處分原告,嗣後方知原告本身疏失行為,似有企圖卸責予李家成之嫌。
4.被告係為生物技術服務業,生產之保健食品為供人食用,就產品品質及規格之要求自不得允許絲毫瑕疵,否則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安全,就生產相關流程自應萬般謹慎,基此,作業流程異常之調查對被告而言至關重要,蓋確認異常原因後,方能防止後續瑕疵品之產出。原告身居被告公司副廠長之職,依被告公司內部權責劃分,其所轄工作區域之日常作業皆由原告監管指示,廠長方基於其報告之內容給予指示。是以原告於公司之職位承上啟下,所轄工作區域之作業員皆聽從其指揮,其影響甚為重要。然原告明知試生產流程中發生異常狀況,竟不予處理,於品保單位發現產品不合格後,屢屢推託、拒絕配合調查,經品保單位一再要求,仍未按時提出異常報告書,阻礙被告確認異常之原因,妨礙被告建立矯正措施之改善方案,亦有礙被告制定正式生產流程,失職違反「異常作業處理程序」之情形於保健食品產業已相當嚴重,顯然已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兩造亦已失去誠信基礎,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5.原告之行為致使系爭YMC設備所試產之成品皆不合格,被告因之受有原料毀損之損害1,082,522.89元,且原告未依廠商建議,於設備異常時儘速更換膠體,造成膠體及擴散板損壞,而使被告受有2,420,952元之損失,另因產出物不合格無益於白白耗費機時人力,被告尚受有機時人力損失共84,521元,從而被告因原告之行為業已至少受有3,587,995.89元之損害,顯屬重大。
㈢廠長張光毅未曾接獲原告之通報,亦未為任何指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被告係於103年5月29日完成調查,旋於103年6月3日為終止契約處分,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
㈣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於被告設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之工廠擔任製造部副廠長,月薪66,000元,每月薪資於翌月5日發放。
2.103年1月間,系爭YMC設備內填充物乾涸,經報請原廠處理,原廠建議緊急清洗並重新填充後進行投料試運轉。
3.系爭YMC設備繼續用以製造批號130909P01、130916P01、131014P01、131028P01、131029P01之產品(其中批號130909P01於103年2月27日更換為另一台設備生產)。其中批號130909P01之品管檢驗分析報告檢驗結果正常,但批號130916P01、131014P01、131028P01、131029P01品管檢驗分析報告化驗結果不合格。
4.批號130916P01、131014P01、131029P01之製造命令單為原證12。
5.系爭YMC設備管柱粉曾於103年2月25日至103年3月10日間進行更換(依被證3)。
6.李家成103年3月24日操作系爭YMC設備時,發現後「EA洗機器,洗出"M字"形狀,與以前不同」,乃通知原告並記錄於使用記錄表(如被證3)。
7.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對李家成做出記大過乙支之處分,對原告做出記小過二支之處分(原證4)。
8.被告於103年6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除原告。
㈡爭執事項:
1.被告103年6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除原告,是否合法?
2.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主張薪資,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103年6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除原告,是否合法?
1.原告知悉系爭YMC設備發生異常卻未依公司規定馬上回報主管張光毅並停止作業程序:
(1)按被告公司之異常處理作業程序第3條規定:「本作業程序書之制定與修訂為品保之職責,實行單位則為全廠所有部門及員工」、第6.1.1條規定:「發現異常時,發現者馬上向單位主管報告...」。第6.1.3條規定:「...作業中發現異常時,應馬上終止作業,但,當該作業不能中斷或工程責任者不能判斷是否應中斷時,該工程責任者要直接或以電話向該部門管理責任者報告,聽其指示。」,有該異常作業處理程序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員工於作業期間發現異常時,應馬上向單位主管報告並中止作業,如作業不能中斷或不能判斷是否應中斷時,仍應向部門管理責任者報告。
(2)查系爭YMC設備管柱粉曾於103年2月25日至103年3月10日間進行更換,又李家成103年3月24日操作系爭YMC設備時,發現後「EA洗機器,洗出"M字"形狀,與以前不同」,乃通知原告並記錄於使用記錄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訊據證人李家成並證稱:103年3月24日伊在記錄上寫洗機器洗出M字型,是指洗機器的圖譜,當天生產的圖譜也有問題,在這之前應該是多少就有小問題;從3月洗出M字型就懷疑有問題,伊有馬上跟原告報告(見本院卷第214-215頁),證人徐世安亦證述:伊有看過103年3月24日洗機器及生產的圖譜,根據伊的經驗生產圖譜有異常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證人張光毅復證稱:被證18第2頁即103年3月24日圖譜就伊的專業來看,圖形是不正常的(見本院卷第219頁正、反面),堪認原告於103年3月24日李家成向其報告圖譜出現異常時應已知系爭YMC設備有異常狀況。
(3)嗣系爭YMC設備用以製造批號130909P01、130916P01、131014P01、131028P01、131029P01之產品,其中批號130909P01之品管檢驗分析報告檢驗結果正常,但批號130916P01、131014P01、131028P01、131029P01品管檢驗分析報告化驗結果不合格,又批號130916P01、131014P01、131029P01之製造命令單發文日期為10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18頁原證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證人李家成並證述:「(為何覺得有問題還是繼續做?)因為我不能不做。(是誰指示你做?)原告。」(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原告103年3月24日發現系爭YMC設備圖譜異常後仍指示李家成繼續作業,因而肇致產品不合格之結果。
(4)原告雖主張其沒看過異常處理作業程序、異常報告書。然原告曾於100年8月17日簽到參加被告所舉辦「異常處理之規定與流程」之教育訓練,此有原告簽名之訓練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其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5)原告固又主張其於103年3月張光毅視察時曾向張光毅說明、報告。然訊據證人張光毅則證稱:伊一直到103年5月份異常出來後才知道系爭YMC設備管柱填充物有重新填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復未能就其確有向主管張光毅報告異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證人李家成證述:廠長來巡視時有無跟廠長說伊記不清楚,好像有因為機器有問題來過一次,但時間伊不記得,原告有無跟廠長反應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6頁),亦無由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應認原告並未馬上將系爭YMC設備異常情形回報主管張光毅。
(6)原告雖復主張其係依據張光毅指示之製造命令單投料生產批號130916P01、131014P01、131028P01、131029P01等4批號產品,且系爭YMC設備製作之批號130909P01產品之檢驗分析報告檢驗結果正常,其無法預料何以後面4批號產品會不合格。然原告並未於發現異常後回報張光毅已如前述,縱製造命令單為張光毅所批示,亦係於未經原告回報、不知悉系爭YMC設備有異常之情形下批示,無由執為原告免責之理由;況被告103年4月29日方針對批號130909P01進行採樣並於103年5月5日進行檢測,最後於103年5月7日簽署完成檢驗報告,此有批號130909P01批次製造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殊無可能在這之前知其檢驗結果為何,遑論信賴結果正常而指示李家成繼續投料生產。
(7)原告固再主張103年3月24日李家成註記洗出M字型之圖譜為洗機器之圖譜,不能就此認定代表有異常,且圖譜是否異常及其顯示之意義,應由製程工程師負責判斷,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分析儀器予原告,亦未對原告施以圖譜判讀之教育訓練,原告無法明確判斷問題所在。然103年3月24日除洗機器之圖譜外,生產圖譜(即被證18)亦可看出異常,業經證人李家成、張光毅、徐世安證述如前;又原告擔任製造部副廠長,司職作業員出勤監督、廠商聯繫、生產圖譜之判讀檢驗等工作,103年1月間原告曾從生產圖譜發覺數據不正常,發現李家成看顧之設備內填充物乾涸,此為原告提出之書狀中多次自承(見本院103年度士勞調字第8號卷【下稱士勞調字卷】第5頁反面、第6頁、本院卷第13頁),顯見原告就圖譜應有判讀能力,此並經證人張光毅證述:原告負責下圭柔廠區管理,工作包括生產圖譜之判讀,所謂判讀是基本圖形要會看,注射樣品時會跑出一個圖形,那個圖形跟正常標準圖形一樣就沒有問題,正常生產情況下,圖譜除了原告要看,李家成是操作人員也要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正、反面),況原告既為李家成之主管,李家成就作業產生之圖譜皆有判斷能力,於產生M字型時尚知註記於記錄表並通知原告,殊難想像李家成須報告之對象即原告竟無法判讀圖譜正常與否,再者,系爭YMC設備係由原告驗收檢測,有設備驗收記錄報告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203頁),堪認原告就操作及原始圖譜知之甚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8)原告雖復主張原廠早在103年2月26日建議被告更換系爭YMC設備之Gel(膠體),被告基於成本考量決定不做更換,對於之後產出4批不合格產品之結果不可歸責原告。然縱系爭YMC設備膠體有應更換未更換之情事,仍不免原告發現異常時應向主管報告之義務,蓋若原告據實報告,被告知悉設備發生異常,自可重新考量是否應做膠體之更換,亦或暫時移由其他機器生產,而不致發生產品不合格之結果,是此亦無由執為原告免責之理由。
2.原告違反公司規定拒絕提出異常報告書:
(1)按被告公司之異常處理作業程序第6.1.4條規定:「無論作業是否中止,發現者馬上著手提出『異常報告書』,將異常狀況及即時採取之措施詳細記入,詳細將異常發生時向關係者聯絡之方法、所得結論加以記述,然後,向工程責任者提出」,有該異常作業處理程序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員工於作業期間發現異常時自應提出異常報告書,防止異常之重複發生。
(2)被告於103年5月22日通知原告應填寫異常報告書乙節,有原告與曾聖傑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然原告拒絕填寫,此經原告多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7頁反面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確實違反公司規定拒絕提出異常報告書。
3.被告103年6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除原告,非重複處分,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1)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對李家成做出記大過乙支之處分,對原告做出記小過二支之處分,後於103年6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除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2)訊據證人徐世安證稱:廠長跟伊說原告不願填寫異常報告書,請伊去調查,伊看了圖譜覺得設備確實有問題,之後於103年5月30日找李家成約談,詢問設備運作過程中到底出現何異常現象,李家成說最早在103年1月時有溶劑抽空現象,李家成沒有跟原告說,之後設備好像出現問題,他們有重新充填,生產過程中李家成有跟原告回報,說設備跟以前不一樣,是圖譜有問題,原告說繼續生產不用停下來,伊只有跟李家成約談1次(見本院卷第217-218頁),並提出103年5月30日記錄文件1紙(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證人李家成證述:伊記得有一次調查是和品管討論,應該是在5月左右,只是了解事情經過,伊有跟品管說什麼時候打針、什麼時候發生問題、中間做何處理,品管在詢問事情經過時有整理,之後有讓伊簽名,就是證人徐世安提出之記錄文件,伊說的約談就是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頁)、證人張光毅證稱:曾聖傑在103年5月5日、6日第一批有問題的報告出來後,有跟原告約談,原告說是李家成的疏失,曾聖傑當下沒有約談李家成,只有約談原告,103年5月23日處分前都沒有約談李家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相符。互核原告自承:103年5月23日發現被告發佈懲處,伊就不願寫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上開徐世安證述:廠長跟伊說原告不願填寫異常報告書,請伊去調查,伊於103年5月30日找李家成約談等語之時間點,堪認被告抗辯其發佈103年5月23日懲處時尚未知悉事實真相,經再次調查始發現原告有103年3月24日經李家成報告圖譜出現問題卻未依公司規定向主管報告亦未停止作業之情事,故於104年6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除原告等語,並非無稽。被告既係於103年5月30日約談李家成後始知悉原告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其於104年6月3日解僱原告之處分,自非重複處分,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4.被告103年6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除原告,無違「個人責任原則」:原告固然主張被告以李家成之疏失開除原告,有違個人責任原則。然被告解僱原告係因原告103年3月24日經李家成報告圖譜出現問題卻未依公司規定向主管報告亦未停止作業,其後復拒絕提出異常報告書,已如前述,自非就李家成之疏失開除原告甚明。
5.被告103年6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除原告,無違懲戒明定原則:查被告公司之異常處理作業程序就作業發現異常時應如何處理,規定內容具體且詳細,原告亦曾簽到參加被告所舉辦「異常處理之規定與流程」之教育訓練,已如前述,該等規定自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以原告違反該等規定為懲處,並無違反懲戒明定原則。
6.被告103年6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除原告,符合最後手段性:查被告所營事業包含生物技術服務業、食品製造業、西藥製造業、化妝品製造業(見士勞調字卷第10頁),生產之食品、藥品、保健食品為供人食用,就產品品質及規格之要求自不得允許絲毫瑕疵,否則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安全,就生產相關流程自應萬般謹慎,堪認作業流程異常之調查對被告而言至關重要,蓋確認異常原因後,方能防止後續瑕疵品之產出。原告身居被告公司副廠長之職,依證人張光毅證稱:原告是管下圭柔廠,伊是管淡江園區廠,原告有事情要跟伊報告,沒有事情的話是獨立作業,伊有時間才會去下圭柔廠巡察,有時候一個月沒有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可知下圭柔廠之日常作業皆由原告監管指示,張光毅僅基於其報告之內容給予指示,是以原告於公司之職位承上啟下,其影響甚為重要。然原告於103年3月24日經李家成報告,明知生產流程中發生異常狀況,竟不予處理,亦未向主管報告,於品保單位發現產品不合格後,一開始仍未據實告知事件原委,其後更拒絕提出異常報告書,阻礙被告確認異常之原因,妨礙被告建立矯正措施之改善方案,亦有礙被告制定正式生產流程,此已非所生損害究為多寡之問題,而係工作態度、勞僱間信賴關係是否得以存續及被告是否得以確保其生產產品品質之問題,堪認原告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已屬重大,兩造亦已失去誠信基礎,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是被告104年6月3日解僱原告之處分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7.被告103年6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除原告,並無規避同條項第5款之情事:原告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既將「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與同條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同引為該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則立法者之立法意旨顯係將兩者可責程度認為相當,反面言之,若勞工係因「過失」行為不慎損耗機器、工具、原料時,可責程度則難認與同條項第4款相當,不容雇主將情節不重大之過失損耗行為,恣意改引用同條項第4款規定解僱員工,而規避同條款第5條之規範,本件原告之處置縱有未恰,究非「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云云。然被告解僱原告之原因並非原告損耗其物品,而係原告知悉異常未上報其後亦拒絕配合填寫異常報告書此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已論述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8.被告103年6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除原告,未逾越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本件被告係於徐世安103年5月30日約談李家成後始知悉事件全貌,已如前述,其旋於103年6月3日為解僱處分,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㈡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主張薪資,是否有理?被告103年6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開除原告之處分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主張薪資,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6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