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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反訴原告
蔣慰慈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麗珠、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反訴則應徵收裁判費。查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可徵約定或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始得為之,彼此性質不同,效果互異,在訴訟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二)查反訴原告為買受人,其係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行使買受人之法定解除權後,請求反訴被告林麗珠等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捌仟萬元。而本訴原告林麗珠為出賣人,其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7 項、第11條第2 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行使出賣人之約定及法定解除權後,暨依民法第767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將買賣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本訴原告,另給付違約金捌仟萬元以及確認反訴原告對買賣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均不存在,可徵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之適用,因此,反訴原告主張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法尚屬無據。

(三)依反訴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捌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拾壹萬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