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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告
喬悅音響企業社即蔡品宏
被告
高仲宏(原名高大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違反本院命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前就被告之答辯狀提出再為陳述之命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書狀說明其理由。

理由

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第1 項及第2 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 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亦定有明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規定,當事人未依第267 條、第268 條及前條第3 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亦定有明文。

本院前於103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3年5月16日提對被告答辯狀之再為陳述準備書狀到院,該通知於103 年5 月5 日業經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特依據前揭規定命原告以書狀說明理由。如未依前項規定說明,本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原告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事項將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生失權之效果,或本院得於判決時斟酌原告之遲延提出再為陳述準備狀之行為而為一定不利益之認定。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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