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 原告
- 陳何秋桂
- 訴訟代理人
- 甘存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佳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婷律師
- 被告
- 王金菊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告
- 潘英穗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具狀追加被告潘英穗,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242 條,又於103 年9 月19日民事準備㈠狀將前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572萬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3 年9 月27日,並減縮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第1項,更正之聲明為:「被告王金菊應給付1572萬元予被告潘英穗,即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英穗於98年9月29向原告借貸26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稱將用系爭款項,代訴外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清償債務,並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王金菊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嗣被告潘英穗將系爭款項加上自籌之1400萬元,代中國銲條公司處理對第三人之欠款,再指示中國銲條公司,將應給付被告潘英穗之債權,由中國銲條公司簽發4000萬元本票予被告王金菊,並將中國銲條公司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王金菊。是被告潘英穗與被告王金菊間為類似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應準用委任關係。又中國銲條公司就其交付被告王金菊之前開本票債務其中1572萬元並不爭執,委任人即被告潘英穗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任人即被告王金菊將1572萬元交付予原告,以清償原告出借予被告潘英穗之系爭款項。詎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潘英穗,均未置理,且中國銲條公司尚有45筆土地、5 筆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金菊,被告王金菊得輕易取得1572萬元,並交由被告潘英穗用以清償原告,足證被告潘英穗怠於行使其對被告王金菊基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權利,致使原告之系爭款項迄未能受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潘英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王金菊行使權利,請求返還1572萬元。另被告潘英穗業於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 號訴訟中,在103 年5 月12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向原告借貸系爭2600萬元等語,卻於本訴訟中辯稱與原告係合夥,其於本件所為之陳述,顯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金菊應給付1572萬元予被告潘英穗,即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王金菊則以:被告間為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明政,為中國銲條公司前任總經理,為免於中國銲條公司被地下錢莊實行流抵條款,將廠房土地移轉,故商請被告潘英穗出面籌資處理對於地下錢莊清償事宜,被告潘英穗邀被告王金菊出資與其共同受委任代理中國銲條公司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間並約定由被告王金菊為設定抵押權人及信託登記人,俟中國銲條公司將來清償積欠被告王金菊之債務及利息後,再結算合夥盈虧,因被告王金菊為出名登記之抵押權人及信託登記人,與被告潘英穗間口頭約定盈餘分配比例為4 比6 。目前被告王金菊與中國銲條公司有多件訴訟審理中,雖中國銲條公司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已承認本票債務中之1572萬元,然被告王金菊仍尚未獲清償,且被告間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關係亦尚未結算,盈虧如何尚不得而知,被告潘英穗自不得向被告王金菊行使盈餘分配之權利,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主張代位關係請求被告王金菊給付1572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潘英穗則以: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代位被告潘英穗向被告王金菊請求給付款項1572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此代位訴訟中原告對被告王金菊所行使的為被告潘英穗對被告王金菊之權利,對被告潘英穗並無任何權利主張,自無列潘英穗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列潘英穗為被告,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98年9 月間,陳明政擔任中國銲條公司之總經理,為處理中國銲條公司積欠地下錢莊6000萬元債務,原告及陳明政乃商議出資為中國銲條公司解套,因原告及陳明政僅有2600萬元之資金,不足以為中國銲條公司解除債務危機,陳明政擔任總經理之同時亦係中國銲條公司之股東,如以「股東往來」作帳,利息不能過高,否則國稅局不予認列,對於原告及陳明政較為不利,原告及陳明政亦不願直接面對地下錢莊,陳明政乃向被告潘英穗尋求協助,被告潘英穗認兩造可以合夥方式經營此份事業,由被告潘英穗與地下錢莊周旋並取得較高之利益,遂同意陳明政之請求,原告亦同意出資2600萬元,與被告潘英穗合夥,被告潘英穗則另覓其他出資金主,付出人脈、勞務並代墊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開支等款項作為出資,乃由陳明政代表中國銲條公司簽署相關文件、契約等,是兩造係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事業即原告與被告潘英穗以較低金額(按債務本金4000萬元)解決中國銲條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6000多萬元債務,依法可取得對中國銲條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中國銲條公司對清償之款項,另需加計利息,上開利息即屬本件合夥共同之盈利。是兩造之盈餘分配,應由兩造按出資比例負擔。縱認原告與被告潘英穗並非合夥關係,亦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又原告出資之2600萬元,尚不足清償中國銲條公司之債務,被告潘英穗另尋被告王金菊,由其出資不足之金額,以清償中國銲條公司之全部債務,是被告潘英穗與被告王金菊間為另外之合夥關係,由被告王金菊出名取得對中國銲條公司之債權、抵押權,嗣中國銲條公司清償債務時,先清償費用,再按被告王金菊、潘英穗之出資比例分配,再由原告與被告潘英穗另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是被告潘英穗與被告王金菊為另一合夥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潘英穗與王金菊間係準委任關係,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性質相似,要屬無據。另原告與被告潘英穗間係成立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尚未達到結算階段,故原告對被告潘英穗並無債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被告潘英穗與王金菊間就處理中國銲條公司債務事宜,亦為合夥關係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現被告王金菊尚未自中國銲條公司受償款項,被告潘英穗與被告王金菊間之合夥關係亦尚未達結算階段,無從請求被告王金菊分配,被告潘英穗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98年9 月28日,原告依被告潘英穗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2600萬元至被告王金菊於合作金庫汐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㈡、於98年9 月間,由被告王金菊之配偶宋明福與被告潘英穗出面與地下錢莊商議以4,000 萬元清償中國銲條公司對地下錢莊之債務,其中2,600 萬元部份由被告潘英穗自原告籌得(就此事實,被告主張與中國銲條公司是委任關係)。
㈢、於98年9 月間,中國銲條公司為擔保其對被告王金菊4000萬元之債務,1.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700 萬元、3300萬元之本票二紙予被告王金菊;2. 就中國銲條公司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為1 億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王金菊; 及3.就中國銲條公司土地以被告王金菊為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
㈣、中國銲條公司就前揭之二紙本票向被告王金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除經承認之1572萬元本票債權部份外,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 號)。
㈤、被告王金菊就經前項中國銲條公司承認之1572萬元本票債權部份,業經取得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3300萬元的本票,700 萬元的本票),但尚未受償。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潘英穗是否有2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得依民法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王金菊給付1572萬元予被告潘英穗,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潘英穗行使其對被告王金菊之權利,仍列潘英穗為被告,就被告潘英穗部分,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訴訟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被告潘英穗對被告王金菊之債權,並非對潘英穗為權利主張,是原告自無庸將潘英穗列為被告,復經本院闡明本件原告主張代位權,則其與被告潘英穗間有無原告所述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僅係原告得否行使代位權之合法要件,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然原告並未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潘英穗間之法律關係。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潘英穗之權利,自無庸列潘英穗為被告,已如前述,原告仍以被告潘英穗為被告,應認原告代位行使潘英穗對被告王金菊之權利,仍列被告潘英穗,就被告潘英穗部分,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對被告潘英穗間有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得行使代位權。原告主張被告潘英穗向其借款2600萬元,對其有2600萬元之債權存在一事,然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陳明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為其妻,其匯款2600萬元予被告潘英穗後,伊才知道,被告潘英穗向其妻借貸260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75 頁、175 頁反面) 。核與被告潘英穗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95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2600萬元是伊向陳明政之妻( 按即原告) 間之資金調度,借貸契約是存在於伊與陳明政之妻,與被上訴人( 按即被告) 無關等語相符。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潘英穗間就2600萬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與被告潘英穗應最為瞭解,且被告潘英穗為代書,係從事法律相關工作,依其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所陳之詞語「借貸契約是存在於伊與陳明政之妻,與被上訴人( 按即被告) 無關」等語,足見其應知悉借貸與合夥之區別,而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潘英穗既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證述2600萬元係向原告借款取得,自應為可採。是以,被告潘英穗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陳稱與原告間係合夥關係,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與被告潘英穗就2600萬元之資金關係為合夥關係,自應以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潘英穗就2600萬元關之資金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既對被告潘英穗有26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得代被告潘英穗行使其對被告王金菊之權利。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王金菊給付1572萬元予被告潘英穗,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告潘英穗與王金菊一同出資清償中國銲條公司對地下錢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何爭執甚烈。原告主張被告潘英穗與王金菊間為委任關係,亦即由被告潘英穗處理中國銲條公司對外債務,取得對中國銲條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等,借名登記予被告王金菊,是被告潘英穗與王金菊間就前開債權及抵押權等,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等語,被告王金菊則稱,其與被告潘英穗間係合夥或類似合夥之關係,亦即被告潘英穗邀被告王金菊出資與其共同處理代為處理中國銲條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指定由被告王金菊取得對中國銲條公司之債權,並擔任抵押權人及信託登記人,雙方約定俟中國銲條公司清償被告王金菊因處理中國銲條公司欠款,而取得對中國銲條之債權後,再結算合夥盈虧,而本件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尚未結算,自無盈餘分配之問題云云。惟兩造均對於被告王金菊因前開處理中國銲條公司積欠第三人債務事件,取得對中國銲條公司本票債權部分,中國銲條公司雖對其中1572萬元之債權不爭執( 按逾此部分之金額中國銲條公司否認有此債權存在) ,然被告王金菊就此1572萬元之債權,仍未自中國銲條公司處受償一事,並不爭執。是以,縱認被告潘英穗與王金菊間確有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然受任人即被告王金菊並未取得1572萬元之金錢,則委任人即被告潘英穗自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王金菊交付1572萬元之金錢。準此,縱認被告間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潘英穗亦無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王金菊給付1572萬元金錢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潘英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王金菊給付1572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代位被告潘英穗行使權利,無庸列潘英穗為被告,原告仍以潘英穗為被告,就被告潘英穗部分,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王金菊取得對中國銲條公司之本票債權,惟仍未自中國銲條公司處受償,縱認被告潘英穗與王金菊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王金菊既未因受委任而取得金錢,被告潘英穗即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王金菊給付1572萬元,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潘英穗對被告王金菊行使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交付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潘英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金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