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受 罰 人 張梁麗琴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隆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和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梁麗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嗣本院復通知受罰人於104 年4 月22日到場應訊,受罰人亦已收到通知,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然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本院復再通知受罰人於104 年5 月22日到場應訊,受罰人亦已收到通知,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158 、163 、164 頁),惟受罰人仍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