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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添燈

      陳惟濱

      陳上春

      陳賢得

      陳添壽

      陳洪玉燈

      陳洪玉桂

      陳天欉

      陳洪玉明

      陳洪玉裕

      陳偉恩

      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管理人身份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如不能核定,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陳添燈、陳惟濱、陳上春、陳賢得、陳添壽、陳洪玉燈、陳洪玉桂、陳天欉、陳洪玉明、陳洪玉裕及陳偉恩等11名對上訴人即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派下權存在,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柒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計算式詳附表);第2 項為確認上訴人陳維甸對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管理權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且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綜上,本件上訴人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仟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捌萬貳仟零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⒈ 登記在「祭祀公業陳綿隆號」名下之祀產土地及建物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102 年土地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編│不動產 │面積 │公告現值或│訴訟標的價額││號│ │(平方│課稅現值 │ ││ │ │公尺)│ │ │├─┼─────────┼───┼─────┼──────┤│1 │○○市○○區○○段│965 │132,000元 │127,380,000 ││ │○小段00地號 │ │ │元 │├─┼─────────┼───┼─────┼──────┤│2 │○○市○○區○○段│383 │196,444元 │75,238,052元││ │○小段00地號 │ │ │ │├─┼─────────┼───┼─────┼──────┤│3 │建物建號:○○市○│ │房屋課稅現│210,500元 ││ │○區○○段○小段 │ │值: │ ││ │00000 號 │ │210,500元 │ │├─┼─────────┴───┴─────┼──────┤│ │合計 │202,828,552 ││ │ │元 │└─┴───────────────────┴──────┘

⒉ 202,828,552元(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11/207(被上訴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10,778,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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