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黃文桂
- 上訴人
- 莊世忠
- 上訴人
- 劉本立
- 上訴人
- 鄭鴻順
- 被上訴人
- 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秋賢
- 被上訴人
- 吳瑞蓮
- 被上訴人
-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江碩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7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