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文桂 莊世忠 劉本立 鄭鴻順 被上訴人 圓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賢 被上訴人 吳瑞蓮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7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琬婷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