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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4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被告
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被告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陶氏娥、阮氏秋河、陳氏明清、申氏娥、范氏河、武氏名、黎氏賢、阮氏云英、阮氏樂、范氏幸、丁氏翠、阮氏迪、陳氏同、武氏花、阮氏泉、阮氏雪、武翠秀、阮氏琉、何氏嫻、陳氏容、武氏河、阮氏雲、團氏柔、馮氏香積、同氏莊、潘氏玲、阮氏娟、阮氏容、阮氏貼、團氏五、莫氏鶯、阮清荃、阮氏明、阮氏玉碧、阮氏金梭、阮氏絨、阮氏姮、阮氏清玄、陳氏紅、梅氏線、武氏紅、阮氏海、黃氏花、丁氏川、阮氏明淨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由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7,638 元,因此暫免繳交第一審經裁定命補繳之訴訟費用24,364元。嗣該案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24,364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4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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