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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8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就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由於前開裁定已經確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惟因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該再審之聲請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對本院10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聲請再審分案(10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審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述10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卷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對前揭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略謂: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聲請人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103年12月25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309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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