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黃威誠 兼法定代理人 全文貞 相 對 人 勵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琍婷 相 對 人 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助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 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訴請相對人等給付職業災害補助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無經歸戶之財產,及抗告人甲○○當年度應課稅所得之情形,並無從證明抗告人現時實際收入暨財產狀況,尚不足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101、102年度短短二年間,即接續從事四份完全不同之工作,為工作不穩定且收入不固定之人,101、102年度分別僅賺取新臺幣(下同)79,200元及37,086元,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無法提供任何擔保品,加之頻繁更換工作,實無向金融機關借貸金錢之能力。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資料,甲○○此二年間收支嚴重失衡,經濟狀況入不敷出。甲○○僅高中畢業,復無一技之長,未曾取得乙份穩定而得以滿足基本溫飽之工作。自配偶(即訴外人黃青明)因系爭事件亡故,甲○○即需獨力扶養尚未成年之幼子即抗告人丁○○,此一事故對於收入本不豐厚之抗告人而言,實乃雪上加霜。是以抗告人等皆無法以一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基本生活,更無有向金融機關借貸金錢之能力,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尚屬無疑,且前開訴訟,顯非全然無勝訴之望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 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非取給於當事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但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在中立、公正及國民信賴確保下,應適當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基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 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此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亦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至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提出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原法院亦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依上開資料所示,抗告人甲○○於99年至102年 間曾受僱於良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誠鋁業有限公司、勵旭企業有限公司、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金石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寶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薪資所得33,441元、100年薪資所得30,260元、101年薪資所得79,200元、102 年薪資所得37,086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所得,且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參原審卷第14至20頁)。抗告人甲○○於短短3年間即接續從事6份完全不同之工作,足見其工作並不穩定,且收入亦不固定,參以抗告人甲○○無任何財產,無法提供擔保品,加之頻繁更換工作,顯非銀行願意借貸之對象,堪認抗告人甲○○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㈡經核前揭抗告人所得、財產資料,抗告人均無可處分財產;抗告人丁○○現為未滿13歲之未成年人(90年11月17日生),抗告人甲○○於101年度總收入為79,200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6,600元、102年度總收入為37,08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91元,且抗告人甲○○尚需扶養抗告人丁○○。又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助金等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酌,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