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抗告人
連振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及103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265條及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3年1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39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4日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並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該補費裁定,復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且抗告人迄今亦未繳納抗告費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院內查詢單附本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103年3月4日所為命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另抗告人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對原審法院103年1月29日102年度簡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