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
- 聲請人
- 丁賴美樺
丁勝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勝勇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母親丁賴美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丁勝猛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惟查,本件聲請人丁賴美樺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具狀陳稱,其不明瞭拋棄繼承之法定意義,其未有拋棄繼承之真正意思。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通知其到庭訊問。經丁賴美樺當庭表示:「我沒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我本來是有想我年紀大了,我口頭上表示的意思並不是我真正要放棄繼承的意思,被誤會我要放棄繼承,我不知道講這樣一句話,影響這麼大,現在我想要表達我真正的意思,我要繼承丁勝勇財產的意思。」等語,有105 年3 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可知本件聲請人丁賴美樺本人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故本件聲請人丁賴美樺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簽章非聲請人丁賴美樺本人之真意,聲請人丁賴美樺之拋棄繼承聲請,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丁勝猛現有監護宣告案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案經當事人抗告中尚未確定,原聲請狀欠缺監護人之簽章,聲請人丁勝猛本人亦無表達拋棄繼承意思之能力,故其聲請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