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宋曉之
- 聲請人
- 巴棣華
- 相對人
- 鄭中第
- 相對人
- 陳識元
- 相對人
- 黃智明
- 相對人
- 廖惇敬
- 相對人
- 潘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鄭中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鄭中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中第、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潘中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94 號判決確定,其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中第負擔10分之1 ,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宋曉之上訴部分由宋曉之負擔,聲請人巴棣華上訴部分由巴棣華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 萬5,65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 萬3,475 元,合計8 萬9,125 元。而二審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元,是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695 元(計算式:420,000/3,500,000 ×89,125=10,695),相對人鄭中第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070 元(計算式:10,695×1/10=1,070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鄭中第、陳識元、黃智明、廖惇敬、潘中義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9,625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