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號

聲請人
林道鈞
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相對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代理人
王惠玲

      王誼喬

      鄭竣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夏宜忠會計師(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有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伊自民國95年起辭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而相對人公司自同年起即未通知伊出席股東會,伊自無從參與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之議案表決及檢視各年度會計表冊,且相對人公司多次未依法定程序增資、減資,致伊之持股比例遭到稀釋,損害伊之股東權利。伊曾於101 年7 月10日、103 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相對人公司,請其提出95會計年度至103 會計年度之財務帳冊等相關表冊以供查核,然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許伯彥或林寬照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5會計年度至103 會計年度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共2,250 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數159 萬2,762 股,而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提出之最新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相對人對此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9 月18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相對人公司雖陳述意見稱:伊公司之會計表冊皆經過會計師簽認,均屬合法云云(見本院104 年9 月18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相對人既不爭執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故相對人公司之抗辯,尚不足採。

四、又聲請人聲請選派許伯彥或林寬照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乙節,業據相對人公司表示反對意見,認為檢查人應由會計師公會選派較超然公正,不宜依聲請人片面指定人選定之等語(見本院104 年9 月18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反面)。承此,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夏宜忠會計師(會籍編號:2220號,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有該會104 年10月7 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本院審酌其為東海大學企業管理系學士,自88年11月22日即加入公會,先後曾擔任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師,並曾於多家會計事務所擔任領組之職,現職為安祐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應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夏宜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其檢查。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