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5號
- 聲請人
- 陳吳美蘭
- 相對人
-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羅芳蘭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明瞭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共216 萬3,950 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數69,749股,而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股票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公司股東開會通知書、股東名簿、股權移轉明細(95年)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7 、37、58-60 頁),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三、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且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公司雖陳述意見稱:相對人為家族公司,聲請人夫婿即第三人陳泰輝為相對人負責人之手足,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管理部協理、總務課課長等職,對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又相對人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已足內部自行監督,實無發動臨時性、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且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簽證,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瞞不實,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說明檢查之帳目緣由及必要性,實有濫用檢查人制度之嫌云云。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 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相對人既不爭執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第三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羅芳蘭會計師(會籍編號:1808,慧鴻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兼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擔任此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4 年6 月17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羅芳蘭為會計師,有臺灣高等法院訴訟案件會計鑑定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財務金融顧問師、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宗教團體財務查核簽證暨輔導案評選委員、多家公司之重整檢查人、元智大學租稅法規兼任講師等經歷,且為公正第三人所推薦,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立於公正立場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選派羅芳蘭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其檢查。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