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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告人
晨瑋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簡碧惠
抗告人
陳昱婷
抗告人
陳欣怡
相對人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84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執票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否逾票據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之事由,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2,700,097 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跡與付款日之筆跡並不相同,可認其等並未為付款日之記載,系爭本票即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而相對人自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17日起3 年間未行使票據權利,應認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然查,抗告意旨即便屬實,亦屬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等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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