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 異議人
- 李國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許乘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當事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提出異議,須係就上列裁定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惟原裁定係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異議人非得對之提出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