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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蕭錫証謝佳純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異議人
李國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許乘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當事人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提出異議,須係就上列裁定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惟原裁定係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異議人非得對之提出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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