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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李政豐
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相對人
恆州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56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尚訓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56 號事件審理中,然因相對人已遭廢止登記,且羅福祥亦否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致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恐上開訴訟延宕而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登記為羅福祥,雖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為憑,然業經羅福祥否認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提示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有何意見?關於羅福祥的印文是否真正?)否認印文之真正,他完全不知道有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的情形,也沒有蓋過這些印章,也沒有收過關於被告公司的文件或主管機關的通知。」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6 號卷第64頁),足認羅福祥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顯屬有疑,惟相對人有於上開事件應訴之必要,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並於徵詢意見後,選任楊尚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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