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8號
- 原告
- 張心梅
- 原告
- 陳一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素月、彭庭芳、張志勇、沅辰工程有限公司、盧沅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48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素月、彭庭芳、張志勇、沅辰工程有限公司、盧沅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