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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6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告
劉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公務員甄審前後漏未陞任原告,致其退休金請領有差額,請求自民國103 年6 月2 日屆齡退休之日起每月少領月退休金2,022 元、每月公保優惠存款利息差額462 元等語,就此屬定期之給付,而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以其平均餘命期間為其存續期間,其期間應超過10年,依前開說明,即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080 元(計算式:《2,022 元+462 元》×12×10=298,080 元),加計其請求之退休金差額30,590元及精神慰撫金之一部請求1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428,670 元(計算式:298,080 元+30,590元+100,000 元=428,6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6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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