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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敬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定芃、林信宏、林明融、林昱雅、林信良、張庭豪、張雅涵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林定芃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林定芃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林定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被告林定芃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被告林定芃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454,732 元(計算式:【12,819,978元+809,363,143 元】÷7 =117,454,7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6,44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7,929元,尚應補繳1,008,5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8,513 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編號│財產種類│面積(單位:平│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方公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6 小│398 │公同共有 │林定芃、林信│104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段434 地號土地││3/4 │宏、林明融、│:42,948元×398 × ││││││林昱雅、林信│3/4 =12,819,978 元 ││││││良、張庭豪、│││││││張雅涵各1/7 ││├──┼───────────┼───────┼─────┼──────┼──────────┤│2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6 小│29385 │公同共有 │同上│104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段455 地號土地││64132/1000││:42,948元×29385 ×│││││00││64132/100000=809,36│││││││3,143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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