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
- 原告
- 李漢斌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 被告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阿明
- 被告
- 吳岳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應將民國102 年3 月18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所載標題為「2 公升啤酒下肚,名廚李漢斌又酒駕」文內所載原告姓名、照片及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刪除。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96 號判決,認原審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以原告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請求基礎,依該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提起上訴,原判決審判對象事件之全部均發生移審效果,為上訴不可分原則。惟訴之客觀合併,當事人僅就其一聲明不服,其他部分未聲明不服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確定,無從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為擴張或附帶上訴。
三、次按提起上訴,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所生之移審效,固使原判決所指對象之系爭事件全部發生移審效果,但移審效與審判範圍並非一致,審判範圍受上訴聲明拘束,言詞辯論應在上訴聲明範圍內為之,不得逾越上訴聲明範圍。因此,第二審審判活動,受到移審效、審判範圍等拘束,而上訴人既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為擴張聲明,被上訴人亦得為附帶上訴,移審自有阻斷移審範圍內原判決全部確定之遮斷效。
四、另按依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所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判決為終局判決,該終局判決於不可分之事件,不得僅為部分而應將全部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當事人對廢棄發回之判決如無聲明不服,該事件即移審於原法院,生原法院依原程序續行之發回判決移審效。
五、查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所提上訴,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固使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9,999 元部分發生移審效,惟第二審審判範圍受被告上訴聲明拘束,限於第一審判決准許原告請求之部分。第二審其後以原法院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廢棄發回之判決,應僅生第一審應續行第二審廢棄發回「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等部分之程序,難認係原告原起訴全部請求之續行,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9萬9,999 元,另追加「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應將102 年3 月18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所載標題為『兩公升啤酒下肚,名廚李漢斌又酒駕』文內所載原告姓名、照片及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予以刪除」之聲明,就擴張請求79萬9,999 元(計算式:999,999 -200,000 =799,999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追加刪除個人資料之聲明,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補繳裁判費1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