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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上訴人
吳岳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上訴人
李漢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晚間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遭原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值勤員警於臺北市市民大道復興南路口查獲移送法辦後,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即於102年3月18日刊登由上訴人吳岳修記者所撰寫新聞標題為「2公升啤酒下肚,名廚李漢斌(即上訴人)又酒駕」,內文載有伊之姓名、職業、犯罪前科等資料(下稱系爭報導),並附有伊站立於「酒駕接近死亡」牌匾前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因吳岳修之系爭報導及照片已不法侵害伊之個人資料、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吳岳修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31條之規定,應對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又吳岳修係受僱於自由時報,自由時報既未對吳岳修之系爭報導及照片善盡監督之責,則自由時報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就吳岳修之行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另松山分局之警員朱森堯明知伊之個人資料係屬其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竟洩漏予吳岳修,且當非屬警察人員之吳岳修於102年3月13日凌晨擅自至松山分局地下1樓之拘留室採訪伊時,竟未加以制止,致使伊誤認吳岳修為松山分局之警員,而與吳岳修交談,甚於伊如廁行經松山分局樓梯間時,遭吳岳修強令停駐拍照,松山分局之警員亦未加以制止,則松山分局之員警顯然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且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是松山分局自應就其員警不法侵害伊上開權利之行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及第31條之規定,對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與松山分局連帶給付9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㈡自由時報將102年3月18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所載標題為「2公升啤酒下肚,名廚李漢斌又酒駕」文內所載伊姓名、照片及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應予刪除。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知名廚師,自由時報及其他媒體均曾報導過被上訴人之相關新聞或專訪,是吳岳修對於被上訴人有所知悉。又吳岳修為自由時報當地之採訪記者,102年3月12日因吳岳修見被上訴人被帶進警局,復在偵查隊地下1樓之拘留室看見被上訴人醉躺在供留置人犯所坐之長椅,吳岳修遂趨前詢問被上訴人之姓名、是否為知名之餐廳廚師、酒測值、在何處喝酒、喝多少、是否有酒駕紀錄等問題,斯時被上訴人起身回答吳岳修之前揭問題,是吳岳修係根據被上訴人主動提供之內容而為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名譽權及隱私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吳岳修係透過松山分局之員警得知其個人資料,並非事實。另吳岳修係在民眾洽公處等候採訪時,嗣被上訴人由員警帶往1樓如廁,當時係其主動停步,接受吳岳修之攝影,故吳岳修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再者,被上訴人身為名廚卻涉嫌酒駕,其言行本應受公眾之檢驗,且近年社會要求嚴懲酒駕之呼聲高漲,吳岳修及自由時報加以報導,促使大眾正視酒駕問題,以維公共安全,事涉公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並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被上訴人亦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此外,被上訴人涉嫌酒駕既屬事實,其應就因系爭報導確實受有社會評價之貶損,例如遭受嘲諷、訕笑等情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受命法官於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中,踰越權限,規避合議審判,踐行審判長職權而行獨任審判之實,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兩造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敗訴一造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橫被剝奪,尤不待言。此項侵害訴訟權之不合法院組織而為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敗訴之一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查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朱漢寶、法官林佑珊、法官陳家淳組成合議庭,且裁定由受命法官陳家淳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乃該受命法官分別於102年7月16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有各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66-68、101-104、114頁)。則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即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惟受命法官未經準備程序終結,即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而分別於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8日、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定期103年7月31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33-134、188-189、194-195、205-206、238頁),依前揭說明,該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其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雖原審合議庭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援引司法院93年12月6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撤銷前命受命法官陳家淳行準備程序之裁定,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見原審卷第111頁)。然查:

⒈司法院上開函釋係謂:司法官訓練所第39期起,結業分發各地方法院之候補法官,其輪辦案件之限制,依「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下稱輪辦辦法,該辦法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現另訂定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候補法官如因法院事務分配結果,於辦理前開條項第2款事務二年後,經法官會議事務分配議決,致未能接續至簡易庭辦理同條項第3款所列事務,而係分配至民事庭充任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則於辦理期間屆滿一年後,為因應該院人力調配及審判業務實際需要,本院同意放寬其輪辦案件之限制,即於前揭情形亦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等情,有該函可參。又候補法官依輪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共二年。是以,司法院上開函釋僅係在放寬有關輪辦案件期間之限制,即將原二年之期間放寬為一年,並非就有關法院組織變更所為之釋示,自與候補法官原承辦之合議案件可否變更組織為獨任審判無涉。準此,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顯有未洽。

⒉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01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Pra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21條之5第1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既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因此,在變更包括法院組織在內之法院案件分配,除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命令或依法組成之法官會議訂定之規範為依據外,不容法院任意變更。查原審合議庭法院援引司法院上開釋示,作為裁定變更法官組織之依據,既有未洽,且本件亦查無有何法律、命令或法官會議等規範可作為變更法院組織之依據,則原審合議庭法院以裁定變更法院組織,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自非適法。

㈢綜上,受理本件之法院組織確定為合議制,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原審合議庭法院誤解司法院上開釋示而援引並裁定撤銷前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改由法官陳家淳行獨任審判,既非適法。乃受命法官陳家淳自103年2月29日起即行獨任審判之實,並於同年6月19日獨任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宣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而敗訴一造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保障,亦遭剝奪。而上訴人就上揭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復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逕為裁判(見本院卷第69頁),該瑕疵要不因上訴人之上訴人而治癒,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