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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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Exc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財產上損害
II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非財產上損害
III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IV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V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VI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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