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 原告
- 潘森隆
- 訴訟代理人
- 張逸婷律師
- 被告
- 高毓茹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0三年南港字第00九七四0號收件,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南港字第00九七五0號收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未曾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任何人,然原告之兄潘弘志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之其中一筆土地辦理異動登記時,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竟有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尚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7日以南港字第009750號收件,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限制登記事項(下簡稱系爭限制登記),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及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均為被告。原告旋向地政事務所調閱抵押權登記案宗發現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債務人欄除原告外,另載有訴外人林綉文,卷內竟有原告申報遺失之舊身分證影本,始知林綉文盜取原告身分證、印章、土地及建物權狀等資料,與訴外人陳秉紳共同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已對林綉文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對林綉文、陳秉紳等人提起公訴。
(二)緣林綉文為原告已故配偶莊耀筑之好友,莊耀筑罹患癌症後,林綉文即搬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女兒同住,照料莊耀筑及女兒,莊耀筑死亡後,原告仍繼續收留林綉文居住家中以照顧女兒,未料林綉文竟利用機會竊取原告置於女兒房內之土地、建物權狀及印章,另趁原告不備,自原告皮夾中竊取身分證正本,並為下列行為:
1.林綉文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之印章於102 年11月12日「印鑑證明補發委託書」之委託人處,並盜蓋原告之印章於102 年11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處,以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原證3 )。嗣因印鑑證明過期,復偽造原告之署押、盜用原告之印鑑章於103 年1 月2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處,以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申辦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原證4 )。
2.林綉文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於103 年1 月27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證2 )。
3.林綉文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之印鑑章於103 年1 月27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限制登記(原證1 )。
4.林綉文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之印章(或印鑑章,或偽造原告之署押)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上,簽發系爭本票2 紙,並分別於103 年1 月28日及5 月8日偽造原告之簽名、盜蓋原告之印章簽立借款契約書(原證6 ),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1500萬元,共計650 萬元(原證5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限制登記。茲因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向被告借款及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卻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主張對原告有650 萬元之借款債權,故有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需本人親赴戶政事務所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領取,故印鑑章遭他用係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原告確與林綉文親自先後於103 年1 月28日、5 月8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供相關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與林綉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5 月8 日為交付借款而簽發支票3 紙(被證9 ,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持向銀行兌領票款,原告亦備妥真正身分證明供銀行核對為本人以辦理兌領,此外,被告尚於103 年1 月28日代原告代償其積欠訴外人鄧敏丹之借款250 萬元並塗銷鄧敏丹之原有抵押權登記(下簡稱鄧敏丹抵押權登記)以申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借款、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支票兌領均經代書即證人陳美銀、被告父親高泰山及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即永豐銀行之核對,無從遽信係陳秉紳冒充原告所為,而證人林綉文之證述與訴外人張嘉煒、林思綺證述相互矛盾無從遽採。
(二)鄧敏丹於102 年11月10日代理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係檢附原告102 年10月23日補發之身分證,原告於103 年1 月28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時則檢附103 年1 月27日補發之身分證,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後旋於同年月20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原告一再補發身分證,必然十分留意身分證何在,絕不可能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均未發覺身分證遭林綉文取走,衡之常情,身分證及印鑑章均係個人重要文件,一旦發覺遺失無不立即向警報案備查,同時徹查有無遭人盜用身分證及印鑑章於開設銀行帳戶或申報相關不動產抵押設定、過戶等,原告歷經102 年10月23日、103 年1 月27日兩次補發身分證,於103 年5 月20日再次補發身分證,不可能至103 年10月間仍不知系爭不動產權狀已非其保管中,並已先後設定抵押權予鄧敏丹、被告等情。又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補發身分證,於翌日辦理印鑑證明時即使用新領身分證,故非不得推定原告有同意或默認證人林綉文持其身分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向鄧敏丹、被告借款並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二第105 至109 、118 至119 頁、第138 頁背面)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限制登記。
(三)原告對林綉文、陳秉紳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599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中。
(四)林綉文提出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補發之身分證,合併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本院卷一第162 至173 頁),於103年1 月27日委由陳美銀申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
(五)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以其身分證於「103 年1 月15日」滅失為由,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本院卷一第152 頁)。
(六)林綉文夥同冒名「潘森隆」之陳秉紳,提出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補發之身分證,合併相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本院卷一第241 至248 頁),於103 年1 月28日委由陳美銀申辦塗銷原設定予鄧閔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七)林綉文夥同冒名「潘森隆」之陳秉紳,提出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補發之身分證,與103 年1 月28日完成登記並核發之原告印鑑證明,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為憑(被證3 ),共同與被告代理人高泰山,於103 年1 月28日在陳美銀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授權書、本票、收據等(被證2 、被證4 、被證5 ),以向被告借取500 萬元。
(八)林綉文夥同冒名「潘森隆」之陳秉紳,於103 年5 月8 日,共同與被告代理人高泰山,在陳美銀代書事務所,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授權書、本票、收據等(被證6 、被證7 、被證8 ),以向被告借取150 萬元。
(九)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以其身分證於「103 年4 月」在「台北市南港便利商店」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補領身分證(本院卷一第146 頁)。
(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目前仍在被告保管占有中。
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曾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鄧敏丹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限制登記?原告是否是曾於103 年1 月28日及103 年5 月8 日向被告代理人高泰山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授權書、簽發系爭本票及在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背書?
(二)原告是否知悉林綉文、陳秉紳由陳秉紳冒稱「潘森隆」並持有潘森隆之身分證等文件向被告代理人高泰山借款並簽立如系爭借款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及支票等?
(三)原告是否容認林綉文,使用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補發之身分證,合併相關抵押權設定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於103 年1 月27日代為委由陳美銀申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原告是否容認林綉文夥同冒名「潘森隆」之陳秉紳,提出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補發之身分證,與原告於103 年1月28日完成登記並核發之印鑑證明,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為憑,並共同於103 年1 月28日,與被告代理人高泰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授權書、本票、收據等,以向被告借取500 萬元?又林綉文或陳秉紳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對原告發生效力?
(五)原告是否容認林綉文夥同冒名「潘森隆」之陳秉紳,共同於103 年5 月8 日,與被告代理人高泰山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授權書、本票、收據等,以向被告借取150 萬元?又林綉文或陳秉紳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對原告發生效力?
(六)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限制登記,並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未曾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塗銷鄧敏丹抵押權設定、系爭限制登記及未曾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授權書、簽發系爭本票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就前開情事自應舉證責任。
2.經命原告104 年7 月29日當庭簽名、捺印,105 年1 月6日捺按左右手各5 指指印,並調取原告103 年1 月28日變更印鑑前之文件原本、103 年5 月20日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原告平時往來金融機構開戶之簽名、任職公司人事資料及平日報告檢查表、檢點表上之簽名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將欲鑑定「潘森隆」簽名筆跡、捺印分別編為A 類筆跡、甲類指紋如下,比對資料則編為B 類筆跡及乙類指紋如下:
①103 年1 月28日借款契約及授權書原本1 份(被證2 ),其上「潘森隆」簽名筆跡編為A1類筆跡,「潘森隆」之簽名處所捺指紋編為甲1 類指紋。
②103 年5 月8 日借款契約及授權書原本1 份(被證6 ),其上「潘森隆」簽名筆跡編為A2類筆跡。
③103 年1 月28日簽署之支票簽收單1 紙(被證5 ),其上「潘森隆」簽名筆跡編為A3類筆跡,金額「5,000,000 」及「兩張」字跡處所捺2 枚指印編為甲2 類指紋。
④103 年5 月8 日簽署之支票簽收單1 紙(被證8 ),其上「潘森隆」簽名筆跡編為A4類筆跡。
⑤103 年1 月28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 紙(被證4 ),其上「潘森隆」簽名筆跡編為A5類筆跡,「潘森隆」簽名處所捺指紋編為甲3 類指紋。
⑥103 年5 月8 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 紙(被證7 ),其上「潘森隆」簽名筆跡編為A6類筆跡,「潘森隆」簽名及大寫金額處所捺2 枚指紋均編為甲4 類指紋。
⑦103 年1 月28日申請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潘森隆」簽名筆跡編為A7類筆跡。
⑧103 年1 月27日申請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潘森隆」簽名筆跡編為A8類筆跡。
⑨永豐銀行支票(票號AG0000000 、AG0000000 、AG9431077 )原本3 紙,其背面上「潘森隆」簽名筆跡編為A9類筆跡。
⑩潘森隆104 年7 月29日、105 年1 月6 日當庭寫簽名筆跡原本1 紙、庭捺指紋原本2 紙,其上十指指紋編為乙類指紋,「潘森隆」簽名筆跡編為B類筆跡。
⑪103 年5 月2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 份、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僑銀行)開戶資料原本各1 份、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原本1 紙、營業車輛每日檢點表原本1 紙、行車人員報到檢查表原本1 紙,其上「潘森隆」簽名筆跡亦均編為B 類筆跡。鑑定結果:甲1 至甲4 類指紋與乙類指紋不同,A1至A7、A9類筆跡均與B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A8類筆跡與B 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9至41、67至74頁),而被告對前開簽名筆跡以及指紋為原告所為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堪信前述①至⑦、⑨文書上之「潘森隆」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為,其上所捺指印亦非原告之指紋,至於前述⑧103 年1 月27日申請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因原告自始不爭執係其親自辦理者(本院卷一第241、249 頁)。
3.佐以證人林綉文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而係陳秉紳所為,系爭借款契約書、授權書、系爭支票之簽收以及背書之「潘森隆」簽名、指印亦係陳秉紳所為,是陳秉紳冒稱原告向被告之代理人高泰山借款,再由陳秉紳持系爭支票前往銀行兌領等語(本院卷一第259 、260 、261 頁),證人陳秉紳亦證述:系爭借款契約書、授權書、系爭本票均係伊冒簽原告姓名、捺指印,因為102 年11月間某日夜晚,林綉文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冒簽原告姓名在本票、借據上,並把原告印章交給代書,伊有持原告身分證予對方核對,那次借款250 萬元,扣掉利息、手續費後實拿約190 餘萬元,因為林綉文第一次借款利息繳不出來,所以林綉文就拿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等資料去找仲介,仲介介紹高泰山,這次借款金額較高可以清償第一次借款及利息,伊向高泰山冒稱是原告,並持原告身分證、印章等予高泰山核對,高泰山簽發支票後,伊與林綉文、高泰山持支票至銀行兌領這是第二次借款,林綉文繳不出第二次借款利息,所以103 年5 月8 日伊再冒稱原告向高泰山借款,高泰山有核對伊持用之原告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3 至116 頁),益徵以「潘森隆」名義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授權書、支票簽收單以及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簽名之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私文書均非原告所為等情,已堪認定。
(三)再據證人林綉文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157 、159 頁之102 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是否妳所簽名、用印及提出的?)一、委託書上原告的印章是我蓋的,這是我從原告家中拿的,我並未經過原告同意蓋用,委託書是要來申請原告的印鑑證明。二、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原告的印章是我蓋用的,該次原告沒有簽名,是簽我自己的名字,上載的電話號碼是我的。」、「(提示本院卷一第232 頁之102年11月19日鄧敏丹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的印鑑章從何而來?)這應該是張嘉煒、陳秉紳去辦理的,我並未看過此份資料。原告的印鑑章是我拿給陳秉紳去辦理的。」、「(提示本院卷一第239 頁,鄧敏丹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為何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也是我拿給陳秉紳與張嘉煒去辦理的。我有跟代理抵押權登記的代書陳美銀見過一次面,其餘後續都是張嘉煒與陳美銀接洽的。該次接觸是為了要辦理鄧敏丹抵押權設定。」、「(提示本院卷一第162 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妳有無看過?)這應該是給陳秉紳的,我並沒有看過。上面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我交給陳秉紳去處理的。」、「(提示本院卷一第169 、173 頁之系爭限制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原告的印鑑章是何人蓋的?)不是我蓋的,是我交給陳秉紳處理的。」、「(提示本院卷一第199 頁,原告103 年1 月27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是何人拿來的?)是我拿給陳秉紳的。原告舊的身分證影本我有請張嘉煒處理掉。原告新的身分證正本是我再從原告的皮包拿到的,之後,再交給陳秉紳他們去辦理後,再歸還給我。」、「(前開與被告接洽借款及塗銷設定抵押權等過程,原告是否知悉?)不知道。」、「(權狀從何而來?)我拿走後,權狀就一直在代書那邊,原告都沒有發現。」、「(提示本院卷一第160 頁,是否有幫原告辦理103年1 月28日印鑑登記?)有。申請書上的印章、簽名及電話是陳秉紳由我陪同去辦理的,電話是陳秉紳之前的電話,另外被告那邊有一個姓丁的代書,他也有一同前往,與陳美銀代書非同一人。」、「(提示本院卷一第240 頁之塗銷鄧敏丹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原告的印文是何人所為?)應該是陳秉紳交給代書,由代書自己蓋的,陳秉紳應該有在場,而我只是遠遠的看著,但我知道他們在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從上開妳及陳秉紳與被告接洽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過程中,陳秉紳是否均自稱自己是潘森隆?)是的。」、「(提示本院卷一第157 、159 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原告的印章是否為印鑑章?)委託書上的印章不是印鑑章,103 年1 月28日申請變更原告印鑑章,該印鑑章是張嘉煒跟我去盜刻的,之後,我們就都用這個印章去辦事情。且在102 年11月18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時,我們也以盜刻的印鑑章去申請,經戶政事務所審核通過而發給證明書,之後,再去申請,則遭戶政事務所駁回,所以才會在103 年1 月28日去申請變更印鑑。因為我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時,以家裡印章太多顆為由,請戶政人員提示印鑑卡,由張嘉煒拍照後,我們再以該印章形式去盜刻。」等語(本院卷一258 至261 頁),交互參照證人陳秉紳證稱: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62 頁以下)之前,林綉文、仲介(即高泰山那邊的人)先於103 年1 月28日帶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本院卷一第160 頁),其上印章是林綉文帶去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是伊簽署的,所留的0000000000號手機是伊填寫的,「潘森隆」103 年1 月27日申請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當時林綉文拿「潘森隆」印章跟身分證正本去戶政事務所,我到現場是冒稱我是潘森隆,為了讓戶政事務所確認我是不是要變更這份印鑑資料。變更完這份資料,林綉文就跟仲介把印鑑變更資料拿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伊沒有看過,上面之印章都不是伊用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前開證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系爭限制登記及塗銷鄧敏丹抵押權設定之過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前開證人涉及偽造原告簽名、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證8 ),雖證人林綉文同意提出偽造之印鑑章到院,迄未提出(本院卷二第92、、97頁),而無法比對鑑定印鑑章之真正,但由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係留載證人陳秉紳個人使用之手機號碼,有遠傳電信公司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25 、326 頁),復參以證人林綉文、陳秉紳冒用原告名義在前述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偽造「潘森隆」之簽名及指紋等情,堪信前開證人所述係其等冒用原告名義蓋用印章而偽造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系爭限制登記及塗銷鄧敏丹之抵押權設定等文書,應屬可信。雖證人陳美銀、高泰山均到院證稱有核對原告身分證、健保卡資料等情,然因證人陳秉紳均持真正有效之原告身分證件,並冒稱為原告,致其等無從核實,故無從據此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被告抗辯原告應當知悉林綉文與陳秉紳,由陳秉紳冒稱「潘森隆」並持有原告身分證件等向被告代理人高泰山借款並簽立前開借款契約書等云云,經查:
1.如前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限制登記及塗銷鄧敏丹抵押權設定均係林綉文、陳秉紳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文書,系爭借款契約書、授權書、本票、支票背書等亦係林綉文、陳秉紳冒用原告名義偽造而成為,借款更由林綉文、陳秉紳朋分,則被告抗辯原告主觀上知悉上情,即屬有利被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舉出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補發身分證後,103 年1 月28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即檢附最新補發之身分證一情為憑。
2.然依證人林綉文業已證稱:「(妳從102 年11月12日到102 年11月19日去辦理抵押權這段期間,原告是否知道妳拿走了身分證、印鑑章及權狀?)不知道。權狀是放在我與原告女兒睡覺房間的抽屜裡面,原告的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則是放在原告包包裡,他的包包都放在客廳。」、「(妳拿了上開物品後,是否都未歸還?)沒有還。後來我知道原告有去重辦。在這之前,我並未聽到原告有說身分證不見的事情。」、「(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重新辦理補發身分證,妳有無陪同他去?)沒有。」、「(提示本院卷一第199 頁,原告的103 年1 月27日身分證影本是何人拿來的?)是我拿給陳秉紳的。」、「(身分證影本是否為新補辦的那張?)是的。原告舊的身分證影本我有請張嘉煒處理掉。原告新的身分證正本是我再從原告的皮包拿到的,之後,再交給陳秉紳他們去辦理後,再歸還給我。」、「(前開與被告接洽借款及塗銷設定抵押權等過程,原告是否知悉?)不知道。」、「(權狀從何而來?)我拿走後,權狀就一直在代書那邊,原告都沒有發現。」、「(為何於103 年10月14日去南港派出所製作筆錄?)因原告二哥的女兒要向大哥的女兒借錢,要去辦理設定時,因為那些不動產都是持分,所以才發現上面有設定抵押權,才向原告說,原告問我,我才向他說是我作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8 頁背面至第260 頁),證人陳秉紳亦證稱於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以及系爭借款過程,從未見過原告,直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才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顯見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以及系爭借款過程。
3.證人陳美銀證稱辦理系爭借款、本票簽發及抵押權設定等過程,只有林綉文、高泰山、仲介丁瑞欽代書及「潘森隆」在場,並無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62 至263 頁),換言之,並無其他人參與,證人高泰山亦稱述:來找我借款的人,我現在認不出是原告本人或證人陳秉紳,但我有核對「潘森隆」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本人跟照片很像,借款流程是先完成抵押權設定書面資料,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流程約費時兩天,之後才簽立借據、本票,再交付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支票是由他們去銀行兌領的,所以,林綉文等人先去陳美銀代書事務所交付抵押權設定文件,由陳美銀核對身分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116 至118 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參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以及系爭借款過程。衡之證人林綉文因照顧原告罹癌配偶,遷入原告家中,與原告女兒同住,配偶過世後仍繼續容留證人林綉文同住多年,可徵原告將證人林綉文視為親人對待,原告發現身分證遺失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或許與家人言談中提及,亦不違常情,況原告僅係身分證遺失,並無其他跡象顯示有徹查往來金融機構或地政異動資料必要,更無懷疑同住親人之動機,而證人林綉文因與原告同住,熟悉原告作息,知悉原告補辦身分證,趁機再次竊取亦非難事,因此,單憑證人陳秉紳於103 年1 月28日偽造原告簽名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係持原告103 年1 月27日補發之身分證,即推認原告知悉林綉文、陳秉紳冒用原告名義,持有原告身分證件等向被告代理人高泰山借款並簽立前開借款契約書等情,尚非可取。
(五)被告再抗辯原告容認林綉文,使用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補發之身分證,合併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於103 年1 月27日代為委由陳美銀申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所謂「容認」應指原告有預見或知悉林綉文竊取其身分證件係為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等事宜,而默許之,然承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上情,即無被告所稱原告有容認證人林綉文之情事。
(六)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職員李再添利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之機會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於該借據內,且借據上「許進遠」之簽名及指紋,皆係由李再添所偽造等情。並非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其有授與李再添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前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限制登記、塗銷鄧敏丹抵押權設定以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及支票背書均非原告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而原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限制登記、鄧敏丹抵押權塗銷以及系爭借款契約、授權書、系爭本票、支票簽收、支票背書等文書簽立等過程均未參與,證人高泰山、陳美銀、陳秉紳之證述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與原告本人接觸過,證人林綉文已證稱係非經原告同意取得原告身分證件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原告本人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林綉文等人外觀事實,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既非經原告同意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文書,原告與被告間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發生與存在,若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續存即有妨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自不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故被告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聲明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限制登記,並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不動產坐落 │應有部分│ 最高限額抵押權 │限制登記事項 │ │ │ │ │ 設定登記 │ │ ├─┼─────────────────┼────┼──────────┼────────┤ │1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1/820 │①收件年期:103 年南│其他登記事項: │ ├─┼─────────────────┼────┤ 港字第009740號 │(限制登記事項)│ │2 │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820 │ │103 年1 月27日南│ ├─┼─────────────────┼────┤②登記日期:103 年1 │港字第009750號,│ │3 │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820 │ 月27日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③權利人:高毓茹 │:高毓茹, │ │4 │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1/820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內容:未辦妥所有│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 │權移轉登記予請求│ │5 │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820 │ 1000萬元 │權人前不得移轉予│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他人, │ │6 │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1/820 │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義務人:潘森隆,│ ├─┼─────────────────┼────┤ 權人現在(包含過去│103 年1 月28日登│ │7 │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11/820 │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記預告登記請求權│ ├─┼─────────────────┼────┤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人:高毓茹 │ │8 │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 │11/820 │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 ├─┼─────────────────┼────┤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 │9 │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 │11/820 │ 含借款、票據、保證│ │ ├─┼─────────────────┼────┤ 、違約金、抵押權人│ │ │10│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 │11/820 │ 所墊付擔保物之實行│ │ ├─┼─────────────────┼────┤ 抵押權之費用。 │ │ │11│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 ├─┼─────────────────┼────┤ 123 年1 月26 日 │ │ │12│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⑧清償日期:依照各債│ │ ├─┼─────────────────┼────┤ 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 │ │13│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 日期: │ │ ├─┼─────────────────┼────┤⑨利息(率):無 │ │ │14│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⑩遲延利息(率):無│ │ ├─┼─────────────────┼────┤⑪違約金:逾期未還款│ │ │15│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 ,按新台幣每萬元每│ │ ├─┼─────────────────┼────┤ 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 │ │16│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 約金。 │ │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 │17│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11/820 │ :潘森隆、林綉文債│ │ ├─┼─────────────────┼────┤ 務額比例全部。 │ │ │18│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1/220 │⑬設定義務人:潘森隆│ │ ├─┼─────────────────┼────┤ │ │ │19│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1/220 │ │ │ ├─┼─────────────────┼────┤ │ │ │20│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1/220 │ │ │ ├─┼─────────────────┼────┤ │ │ │21│台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 │1/110 │ │ │ ├─┼─────────────────┼────┤ │ │ │22│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1/110 │ │ │ ├─┼─────────────────┼────┤ │ │ │23│台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 │9/1100 │ │ │ ├─┼─────────────────┼────┤ │ │ │24│台北市○○區○○段0 ○段0 地號 │1/110 │ │ │ ├─┼─────────────────┼────┤ │ │ │25│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1/110 │ │ │ ├─┼─────────────────┼────┤ │ │ │26│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1/110 │ │ │ ├─┼─────────────────┼────┤ │ │ │27│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1/110 │ │ │ ├─┼─────────────────┼────┤ │ │ │28│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1/110 │ │ │ ├─┼─────────────────┼────┤ │ │ │29│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1/110 │ │ │ ├─┼─────────────────┼────┤ │ │ │30│台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1/110 │ │ │ ├─┼─────────────────┼────┤ │ │ │31│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 │1/5 │ │ │ │ │(台北市○○段0○段00○號) │ │ │ │ └─┴─────────────────┴────┴──────────┴────────┘ 附表二: ┌─┬──────┬───────┬──────┬───────┬──────────┐ │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1 │103年1月28日│103年7月7日 │500萬元 │潘森隆 │高毓茹 │ ├─┼──────┼───────┼──────┼───────┼──────────┤ │2 │103年5月 8日│103年7月7日 │150萬元 │潘森隆 │高毓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