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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謝鍾因

      謝長興

      張信夫

      謝華雄

      謝貫益

      許武雄

      許剛瑋

      許育豪

      許書綺

      謝惠悧

      陳世宗

      黃鴻明

      黃鴻賓

      黃秀美

      李陳玉英

      陳玉蜜

      陳玉琴

      陳文月

      陳嬿茹

      莊謝彩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2 萬6,350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16萬3,5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356 、178 、138 、15平
    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民國104 年1 月份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2,100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
    因所為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塗銷,經本院
    判決為有理由。
四、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1,026,350元(計算式:〈356 +
    178 +138 +15〉×32,100×1/2 =11,026,35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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