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8號
- 原告
- 邱奕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瑀娟即曹紛敏、葉東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以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9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並於上訴後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曹瑀娟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0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曹瑀娟應塗銷系爭土地於79年1月31日所為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告葉東昇就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20所設定最高限額50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葉東昇應塗銷系爭土地於83年4 月27日所為抵押權登記。㈤1.先位聲明:撤銷被告葉東昇及曹瑀娟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06號強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2.備位聲明:(1)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06號強執執行事件102 年5 月2 日所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 、7 被告曹瑀娟之優先債權8,000 元,及債權原本及利息100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被告曹瑀娟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2)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 、8 被告葉東昇之優先債權1 萬5,900 元,及債權原本及利息3,037 萬6,800 元部分,應予剔除,被告葉東昇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經查,就原告聲明㈡部分,核屬聲明㈠之後續作為,聲明㈣部分,核屬聲明㈢之後續作為,塗銷抵押權訴訟目的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100 萬元及聲明㈤500 萬元為斷,故不另計算。又聲明㈤先、備位聲明與聲明㈠、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0 萬元(計算式:100 萬+500萬=600萬),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萬400 元及9 萬6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裁判費分別為6 萬400 元及9 萬600 元,合計15萬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