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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告
周昆博
法定代理人
曾于禎
被告
唐榮富

      王龔鶯鶯

      吳家祐即吳玟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以102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484 號成立和解。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一) 確認被告唐榮富、吳家祐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 被告吳家祐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唐榮富所有;( 三) 被告唐榮富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1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龔鶯鶯之行為應予撤銷;(四) 被告王龔鶯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計算式:410 萬+250萬=66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34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該審級2/3 之裁判費後[ 66,340元×( 1-2/3)=2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叁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5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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