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林文文
- 相對人
- 周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87 號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新台幣(下同)10,110,000元,因贍養費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3,000 元,惟聲請人於聲請時自行預納10,880元,故逾上開3,000 元部分,核屬聲請人溢繳並非法定訴訟費用範圍內,尚難令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至於聲請人溢繳聲請費7,880 元,應由本院依職權退還,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