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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

聲請人
林美珍
代理人
楊揚律師
相對人
林慶良(CHING LIANG LIN)

      林贊恩

      蘇統明

      蘇馬太便雅憫(Matthew Benjamin Su)

      林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駱秀鑫(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生前陸續向聲請人借貸周轉,於民國88年7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7 月22日起至98年7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88年7 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駱秀鑫於88年10月18日簽發到期日為89年10月17日,面額3,000 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清償,然駱秀鑫屆期未清償,而於90年7 月2 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因未獲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林贊恩雖稱伊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102 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塗銷抵押權,復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37 號事件審理中,倘本件抵押物經拍賣,恐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權利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林贊恩上開主張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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