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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
閩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金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字第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提出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惟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11月14日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是該支付命令費用顯非屬本件訴訟程序費用,無從列入,該部分費用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232,000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348,000元 │聲請人預納。 │├───┴─────────┼────────────┼────────┤│ 總 計 │ 580,000元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1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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