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黃英良
- 相對人
-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段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張( 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乙張、號碼:○○- ○- ○○- ○○- ○四○五四四- 五;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乙張、號碼:○○- ○- ○○- ○○- ○一六二二六- 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號碼:○○- ○- ○○- ○○- ○三九二六○- 八、○○- ○- ○○- ○○- ○三九二六一- 六、○○- ○- ○○- ○○- ○三九二六二- 四) 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 合計新臺幣1,8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而告終結。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102 年度上字第1360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其廢棄裁定、提存書、聲請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及其歷審判決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46 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61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797 號等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