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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
徐顥芳
相對人
邱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一0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十一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查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異議人以親友翁佳濱之名義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與上揭房地所有人林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取得所有權,林珍交付上揭房屋予異議人後,異議人發現林珍之原配即相對人竟住於上揭房屋內,且拒不遷離,異議人多次商請林珍協助請相對人遷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異議人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相對人應將上揭房屋返還予異議人,但相對人未依判決履行,更藉詞提起本件假扣押,實有非是。

㈡本件相對人未證明或釋明異議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異議人也無浪費、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浪費財產等情,依法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況相對人主張之情事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不足採信,是鈞院准予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確有違誤。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第三人林珍間就上揭房地買賣有通謀虛偽交易行為,致日後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降低保證額度同意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異議人以翁佳濱名義與林珍簽定買賣契約,無從證明其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異議人主張其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上揭房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上開房地予異議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相對人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之釋明,已顯然不足。又相對人就有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並未為任何釋明或提出證據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於法不合,自予駁回。從而,原裁定漏未審酌於此,而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世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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