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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

返還婚約贈與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郭躍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告
盧志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告
謝昕庭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二關於「(不動產名稱)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8樓之4 房屋」、「(權利範圍)2498建號所有權全部,及271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百八十八」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動產名稱)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8 樓之4 房屋,及坐落同段271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2 、267 號1 樓之1、265 號1 樓之4 、263 號1 樓之1 、261 號1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2498建號所有權全部,及2714、2712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百八十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婚約贈與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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