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號
- 抗告人
- 林鑽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藍啟銘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1 、第35條之3 、第36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 及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費用負擔、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訴訟程序之停止、和解、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抗告、再抗告、再審以及文書之保存、利用等之規定,於非訟事件固有其準用,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藍啟銘於民國103 年4月18日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9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 年7月1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103 年4 月22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人上開聲請,嗣經原審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業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顧明秀為由,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在未告知抗告人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顧明秀,故請求將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更正為顧明秀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核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又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中,並無準用之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請求將本件相對人變更為顧明秀,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以,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業已移轉登記予顧明秀,相對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