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徐耀昌
- 代理人
- 彭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定臺北市政府為受監護人林修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新北市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樂山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林修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修洋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林修洋業於103 年1 月2 日改安置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財團法人新北市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樂山教養院(下稱樂山教養院),生活適應狀況佳,戶籍則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 ,是聲請人執行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療治及財產管理已顯非適任,爰聲請改定適當人選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樂山教養院機構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8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受監護人既已安置於樂生教養院,而樂生教養院又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非屬苗栗縣政府轄區,是聲請人主張由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顯非適任,而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有理由,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受監護人之父母早已離異,其父親林海濤年邁,身體狀況已需他人照顧,而其母親印莉莉與姐姐林修惠長年居住國外,無法照顧受監護人(此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其堂兄林亨利則到庭表示其年紀已大,與受監護人僅為堂兄弟關係,平日並無往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受監護人並無親等較近之適任親人可供選任擔任監護人。而受監護人雖目前安置在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樂山教養院接受住宿式照顧,然因其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故其相關福利身分暨補助皆需向台北市政府申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乃建議由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3 月19日新北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確無其他適任之監護人選,而受監護人目前設籍臺北市,臺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因認由臺北市政府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又受監護人自103 年1月間起安置在樂山教養院,接受樂山教養院之住宿式照顧,自對受監護人目前狀況較為了解,故併樂山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樂山教養院,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