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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相對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裁定,主張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5,960 萬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實無上開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960 萬元,及依各紙本票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2 、7 、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90 萬3,400 元(計算式:00000000×5%×4.33=00000000)。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300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巧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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