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54號
- 原告
- 潘森隆
- 訴訟代理人
- 張逸婷律師
- 被告
- 高毓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1月27日以南港字第009740號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均為123 年1 月2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7日以南港字第009750號案所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 萬元;擔保物即該等土地及建物設定權利範圍部分之價額共計為683 萬2,97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甲);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本票債權之價額共計為650 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乙);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 萬元(即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甲:(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76,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401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946,751(元)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76,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76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5,532 (元)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76,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20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283,317 (元)
㈣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76,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64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151,102(元)
㈤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76,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7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16,527 (元)
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81,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50(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121,738 (元)
㈦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99,913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15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308,402 (元)
㈧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07,959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8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2,875 (元)
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07,959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8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2,875 (元)
㈩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207,959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8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2,875 (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07,959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8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2,875 (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07,959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8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2,875 (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07,118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52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22,319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05,899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9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411,547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06,938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44 (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399,744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25,943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87(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263,692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31,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20(土地面積)×11/820(原告權利範圍)=61,976 (元)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4,053 (土地面積)×9/1100 (原告權利範圍)=149,224 (元)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845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34,568 (元)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8,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648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47,127(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8,0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50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10,909(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5,761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4,712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246,780(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579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23,686(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2,699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110,414(元)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72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2,945(元)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333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13,623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1 (土地面積)×1/220(原告權利範圍)=20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469 (土地面積)×1/220(原告權利範圍)=9,593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380 (土地面積)×1/220(原告權利範圍)=7,773 (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4,500 (元/平方公尺,即公告土地現值)×5,978 (土地面積)×1/110 (原告權利範圍)=244,555(元)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房屋:323,700 (房屋課稅現值)×1/5 (原告權利範圍)=64,740 (元)以上合計:6,832,979(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乙: ㈠發票日期103 年1 月28日,票面金額5,000,000 元,到期日 103 年7 月7 日,發票人潘森隆,受款人高毓茹。 ㈡發票日期103 年5 月8 日,票面金額1,500,000 元,到期日 103 年7 月7 日,發票人潘森隆,受款人高毓茹。 ㈢以上合計:6,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