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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昌義

原告
趙城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特別代理人 趙有吉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慧如律師
被告
邱燕雪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羅天佑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下稱第1596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返還印鑑章等事件訴訟之先決要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裁定命在第1596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第1596號事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終結,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可佐,依首揭規定,自應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印鑑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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