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號
- 原告
- A女
- 法定代理人
- A女之母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韋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晟律師
- 被告
- 林敬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附民字第150 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後,具狀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因發高燒、身體抱恙,無法到庭,惟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難認其對於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已有釋明,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因行動電話APP 交友程序而結識。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以LINE傳送訊息邀約原告出遊,於同日晚間以其自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至士林夜市購買食物,再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接續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㈡事發時原告年約18歲,從事販賣飾品工作約滿半年,因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誤信被告因而慘遭侵犯,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欲,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侵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與精神上難以抹滅之恐懼與傷害。且被告於事發後不願和解,迄今也未曾道歉,反而不斷以醜化原告之方式卸責狡辯,對原告實已構成二次傷害。
㈢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下列情由置辯:
㈠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且事發當日被告並無任何反抗拒絕的舉措,亦曾有多次機會能對外求援,故原告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且上開不實陳述業經新聞媒體報導,致使被告名譽受損、求業無門,實無力負擔賠償。
㈡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10日曾共同出遊,嗣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內,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下稱系爭性交行為)。但對於系爭性交行為,原告主張係違反其意願,強制為之,被告則否認其事,是本件首要爭執即於在被告所為系爭性交行為,究竟有無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為之?
㈡原告對於上開爭點,於本件審理中,除刑事卷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聲明,原告並陳報請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進行裁判(本院卷第46頁),是以下即以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另兩造於刑事程序進行所為之陳述,均屬本件民事審判外之陳述,相較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較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均可作為本件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資料,亦先予敘明。
㈢系爭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係在探索汽車旅館內,其可謂相對封閉之空間,第三人不容易見聞其內發生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性交行為違反其意願,究竟其如何與被告至汽車旅館內?又其間原告是否有機會抗拒逃跑或向第三人求助,避免被告為系爭性交行為?可否以系爭性交行為之前後脈絡情境,判斷系爭性交行為乃違反原告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據原告於警詢中所稱:在前往探索汽車旅館之前,被告即有先告知要去旅館,原告雖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將車開到士林附近一家旅館門口,原告不願下車後,被告再將車開至探索汽車旅館,雖然原告還是不願下車,但遭被告強拉出車外。到旅館裡面後,被告先去浴室放熱水,原告一個人坐在角落地上。系爭性交之後,被告又自己先去洗澡,原告坐在床上發呆。接著被告又再次對原告性交(亦即系爭性交,先後有二次),其後被告仍再去洗澡,最後被告才開車載原告回家。當天兩人均未喝酒,被告並未使用犯罪工具或藥劑,原告意識清楚(以上見偵查影卷第15-16 頁)。原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大致與上開警詢所稱相同(見偵查影卷第32-38 頁、本院刑事影卷第41-51 頁),都有提到先經過一次去其他旅館,原告拒絕下車,其後才到探索汽車旅館。在系爭性交第一次前,被告都有先去放洗澡水,二次性交中間,被告有去洗澡。只是第二次性交之後,被告到底有沒有再去洗澡,在檢察官偵訊時,原告並沒特別說明;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則說在房間內被告只有一次洗澡(本院刑事影卷第48頁),而與警詢證述內容略有出入。
⒉由上可知,經過一次到旅館,原告不願下車拒絕後,被告仍又再次將原告載到探索汽車旅館,是被告有意與原告性交之意圖,已十分明顯。原告在刑事庭審理中,在法官訊問相關問題時,亦答稱:「我當時有想過被告會跟我做性行為」(本院刑事影卷第49頁背面)。是在探索旅館入住之際,原告既已感受被告有要進行性交行為之意,倘此違反原告意願,原告當可於登記入住時向旅館人員求助。且系爭性交前後有二次,發生前,被告都先去放熱水或洗澡,而獨留原告一人。原告亦有機會可以逃跑離去,避免系爭性交之發生。尤其原告已敘明:當天兩人均未喝酒,被告未使用犯罪工具或藥劑,原告意識清楚。換言之,倘原告欲藉上開機會逃跑、求助,就其自身條件而言,均沒有客觀上之困難。
⒊雖然原告在檢察官偵訊中,就此解釋:「在進汽車旅館,我就想要呼救,但當時他門反鎖,我又很緊張不知道要怎麼辦」(偵查影卷第37頁);於刑事庭中再解釋:「(檢察官問:為何你沒有跟櫃臺的人員表示你不願意跟被告去汽車旅館?)我不知道該怎麼反應我心裡的想法。」(本院刑事影卷第43頁背面)。固然性侵害之被害人在突然面對行為人企圖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因緊張、害怕,而不知所措,未能求援、逃跑,並非無可能,但在系爭性交行為客觀存在下,究竟有無違反原告之主觀意願,其存在於原告內心,如果原告未經由外顯行為表達出來,僅於事後片面指稱當時違反其意願,實難憑以認定為強制性交,否則任何合意性交,都有可能因為一方事後片面反悔,而使他方面臨強制性交之指控而須負賠償責任。
⒋尤其本件在刑事審理中,據被告之辯護人向原告確認:「(問:當被告開車到旅館要登記時,被告有事先恐嚇你不可以求救或者逃跑?)沒有」、「(問:在那個時候【按:即被告開車辦理入房登記時】,被告還沒有恐嚇你,沒有對你兇,有沒有施暴的動作?)沒有」、「(問:當你開車到門口,要還鑰匙時【指系爭性交結束後,要離開時旅館時】,被告有無恐嚇你不可以對工作人員求救?)沒有。」(本院刑事影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另原告也在檢察官詰問時確認:「(問:被告在汽車旅館櫃臺登記入住時,你是否有表明要下車或是跟櫃臺人員表示不願意跟被告入住?)沒有。」(本院刑事影卷第43頁背面)由此各節可知,兩造在為系爭性交行為之密接前後,被告並未特別以言語或以其他方法威脅壓制原告表達其意願,但系爭性交並非偶然在旅館內發生,而是經過相當過程,且原告亦已預先感知之情境下(見前揭⒉之說明),繼而發生,原告卻未以任何外顯行為表達即將發生或剛剛發生之系爭性交行為(即系爭性交行為之密接前後),違反其意願。
㈣承上,既然系爭性交行為前後之脈絡情境(指系爭性交行為之密接前後),無從判斷違反原告意願,有關系爭性交是否違反原告意願就只能求諸於系爭性交過程中,原告所為之表達及所留下之客觀跡證。雖然原告在刑事偵、審程序中確實描述了系爭性交過程中,原告有加以抗拒之情形,事後亦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驗傷,但經驗傷結果,僅是原告主訴左肘痛及右頸痛,醫師檢查結果發現原告頸部有2.5X1.6 公分之瘀青及陰部有陳舊裂傷,此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之起訴書就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待證事項自明(本院刑事影卷第2 頁背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傷勢。其中主訴部分,仍然是原告之陳述,而非客觀跡證。而醫師檢查所發現原告頸部有2.5X1.6 公分之瘀青,原告自己已在刑事審理中說明:「(問: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頸部是否受有傷害?)有受傷,是因為被告種草莓(按:即吸吮所留下之瘀青)」(本院刑事影卷第46頁背面),此在合意性交過程中,亦可能留下相同跡證,實無從據以鑑別或佐證原告當時有抗拒表達系爭性交違反其意願之事實。
㈤在系爭性交行為發生之稍後,原告雖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友人潘昱嘉(原名潘彥亨),其遭到欺負,隨即由潘昱嘉帶原告前往報警,此經潘昱嘉本人在刑事偵、審程序中結證明確(偵查影卷第68-70 頁、本院刑事影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但在潘昱嘉的證詞中,也指出:原告只有說「被欺負」,沒有說其他的(偵查影卷第69頁、本院刑事影卷52頁背面)。則究竟原告所稱「被欺負」之情形如何?是否就是系爭性交行為違反其意願?如是,當時原告有何外顯行為足資認定其已經表達?在前述㈢~㈣所述之種種情形下(主要是系爭性交密接前後,原告無外顯行為表達系爭性交違反其意願;系爭性交過程中,亦未足可辨別違反其意願之跡證),實在無法認為僅憑原告告知潘昱嘉其「被欺負」之不精確佐證,就直接推論認定系爭性交違反原告意願,且已經原告在當時外顯表達。
㈥最後由刑事卷證及本院審理可知,被告始終否認系爭性交行為違反原告意願,且由原告於偵查中提供被告事後發送原告之簡訊有:「我怎麼會接到士林分局通知. . . 請問你到底想怎樣. . . 」、「你會害死我你知道嗎?」等內容(偵查影卷第61頁),亦可見被告在系爭性交後得知原告提告之錯愕與意外。也因此,雖然兩造事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原告發訊:「當初我也沒答應跟你發生」、「是你強迫我的」,被告卻發訊:「今晚能去載你嗎?」,而未辯駁(此亦由原告提供,見偵查影卷第58頁),但兩造私下通訊對話,並非訴訟程序,被告未爭執,並不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更何況,被告在得知原告提告後,或可能希望安撫原告情緒,未便與原告爭執,亦符情理,實難以被告在兩造私下通訊,一時未行爭執辯白,即認原告主張即屬真實。
㈦綜上所述,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刑事卷證資料,原告主張系爭性交行為違反其意願之事實,難以認定屬實,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