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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政佑馬傲霜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劉育森

      釋會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文琦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劉育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釋會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占用範圍(臺北市內湖區│                            │                │
│上訴人│康寧路3 段165 巷25弄2 │價額(新臺幣:元,四捨五入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數位)                    │(新臺幣:元)  │
├───┼───────────┼──────────────┼────────┤
│劉育森│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7萬1,855 元(計算式:38,904│備註:按月給付相│
│      │19.84 ㎡)            │元/ ㎡×19.84 ㎡=771,855元)│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不併計其│
│釋會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22萬2,920 元(計算式:38,904│價額            │
│      │5.73㎡)              │元/ ㎡×5.73㎡=222,920元)  │                │
│      ├───────────┼──────────────┤                │
│      │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16萬7,287 元(計算式:38,904│                │
│      │4.3 ㎡)              │元/ ㎡×4.3 ㎡=167,287元)  │                │
├───┼───────────┼──────────────┤                │
│劉育森│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8萬1,954 元(計算式:38,904│                │
│釋會得│22.67 ㎡)            │元/ ㎡×22.67 ㎡=881,954元)│                │
├───┴───────────┼──────────────┼────────┤
│劉育森上訴利益合計            │771,855+881,954÷2=1,212,832│1 萬9,617元     │
├───────────────┼──────────────┼────────┤
│釋會得上訴利益合計            │222,920+167,287+881,954 ÷2=│1 萬3,710元     │
│                              │831,184                     │                │
├───────────────┴──────────────┴────────┤
│依臺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
│產(含基地)交易相較,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每坪42.87 萬元,佐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則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交易│
│價格約為3 萬8,904 元(計算式:1 坪=3.30579㎡,428,700 元/3.30579㎡×0.3=38,904│
│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