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儀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意婷
- 被告
- 陳石廣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玉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陳美玲與被告陳石廣、陳玉琮共有如附表一財產欄
㈠所示之財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玲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未能清償債務,惟陳美玲就繼承其母簡雪(歿於民國94年3 月5 日)取得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是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陳美玲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對陳美玲行使權利,是毋庸將被代位人即陳美玲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債務人陳美玲請求分割之財產為如附表一財產欄㈠所示之不動產,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財產欄㈡至㈤所示之存款,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主張債務人陳美玲就因繼承取得而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財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陳美玲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11萬3,857 元,及依契約約定所應計之利息,迄今未清償,業經原告對其取得鈞院101 年司促字第1626號債權憑證為憑;而陳美玲之母簡雪前於94年3 月5 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陳石廣、兒子即被告陳玉琮、女兒即陳美玲三人,簡雪所遺如附表一財產欄㈠至㈤所示之財產應為上開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陳美玲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美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該等財產均依上開三人之應繼分即各1/3 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聲明:訴外人陳美玲及被告陳石廣、陳玉琮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各1/3 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辯以:
㈠、94年間陳美玲及被告陳石廣、陳玉琮就被繼承人簡雪名下如附表一財產欄㈡至㈤所示之存款,已口頭協議都給被告陳石廣,三人是一同去金融行庫辦理的,款項亦已轉存至被告陳石廣之帳戶內,是該部分已非陳美玲之財產,原告無從代位請求分割;至於如附表一財產欄㈠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就原告代位陳美玲請求分割為三人分別共有並無意見,看法院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陳美玲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又陳美玲之母簡雪於94年3 月5 日過世時,名下有如附表一財產欄㈠至㈤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被告陳石廣、陳玉琮及陳美玲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6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4 年3 月9 日函檢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7 至9 頁、訴字卷第31至3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財產欄㈠至㈤所示之財產,迄未分割而屬被告陳石廣、陳玉琮及陳美玲三人公同共有,妨礙原告對陳美玲財產之執行,而主張代位陳美玲請求均按各1/3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陳美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財產欄㈠至㈤所示之財產?分割方式為何?茲析述如下:
1、查陳美玲之母簡雪於94年3 月5 日過世時,名下有如附表一財產欄㈠至㈤所示之財產,其中如附表一財產欄㈠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為被告陳石廣、陳玉琮及陳美玲三人公同共有,惟如附表一財產欄㈡至㈤所示之存款,業經簡雪之三位繼承人於94年間至金融行庫辦理繼承結清手續,同時轉存至被告陳石廣之帳戶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104 年5 月6 日函、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104 年5 月8 日函、士林社新里郵局104 年5 月20日函暨檢附之繼承轉存資料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0至15頁、訴字卷第59至77頁)在卷可按,被告辯稱該等存款已經被告陳石廣、陳玉琮及陳美玲三人協議分割為被告陳石廣一人所有,應非虛妄,難認陳美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該分割協議迄無經撤銷等失效之情形,款項並已移轉交付被告陳石廣,則陳美玲對該等存款顯已喪失所有權,原告主張此部分仍為陳美玲與被告陳石廣、陳玉琮三人之公同共有物,洵屬無據,準此,如附表一財產欄㈠至㈤所示之財產,僅如附表一財產欄㈠所示之不動產仍為陳美玲與被告陳石廣、陳玉琮三人公同共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亦為民法第82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債務人陳美玲就該公同共有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而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陳美玲請求分割,尚非無據。
2、復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如附表一財產欄㈠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陳美玲與被告陳石廣、陳玉琮三人係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該財產,原告主張由三人按各1/3 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利益,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美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財產欄㈠所示之財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應分割為陳美玲與被告陳石廣、陳玉琮三人按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財 產 │ 權利範圍 │ │ │ │ │ ├──┼────────────────────┼──────────┤ │ ㈠ │ 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 │陳美玲及被告陳石廣、│ │ │ (權利範圍:1/2) │陳玉琮三人,就左列不│ │ ├────────────────────┤動產按各1/3 之比例為│ │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分別共有。 │ │ │ (權利範圍:1/48) │ │ │ ├────────────────────┤ │ │ │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1/48) │ │ ├──┼────────────────────┼──────────┤ │㈡ │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 │ │ │ 新台幣27萬1,928元 │ │ ├──┼────────────────────┤ │ │㈢ │ 士林區農會一般活期存款 │ │ │ │ 新台幣2,760元 │ X │ ├──┼────────────────────┤ │ │㈣ │ 士林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 │ │ │ 新台幣100萬元 │ │ ├──┼────────────────────┤ │ │㈤ │ 郵局存款 │ │ │ │ 新台幣3,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訴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 ├──┼──────┼──────────┤ │ ㈠ │ 原 告 │ 20分之9 │ │ │ │ │ ├──┼──────┼──────────┤ │ ㈡ │ 被 告 │ 20分之1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