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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5,0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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