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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上訴人
林淑鳳
上訴人
林清泉
上訴人
林宜盈
上訴人
鍾蕙鄉
上訴人
郭書成
被上訴人
林曾香蘭

      曾陳素娥

      王國棟

      王楊美富

      王良弼

      盧許玉霞

      盧淑惠

      盧慶雄

      盧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6萬8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86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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