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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告
莊福長
原告
劉米珠
被告
鄭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莊福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劉米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

被告鄭逢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3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莊福長負擔10分之3 、原告劉米珠負擔10分之4 、餘由被告鄭逢源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福長、劉米珠、鄭逢源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6 萬7,267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 萬9,803 元,其中原告莊福長2 萬6,941 元(計算式:89,803×3/ 10= 26,9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米珠3 萬5,921 元(計算式:89,803×4/10=35, 921)、餘2萬6,941 元(計算式:89,803-26,941-35,921=26,941)由被告鄭逢源負擔。嗣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16 萬7,267 元(原告莊福長173 萬9,866 元、原告劉米珠342 萬7,401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 萬8,274 元,其中原告莊福長2 萬6,356 元(計算式:78,274×1,739,866/ 5,167,267=26,356 )、原告劉米珠5 萬1,918 元(計算式:78,274×3,427,401/5,167,267=51,918),至於被告鄭逢源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8,274 元,此部分由其自行負擔。綜上,原告莊福長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 萬3,297 元(計算式:26,941+26,356=53,297)、原告劉米珠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 萬7,839 元(計算式:35,921+51,918=87,839)、被告鄭逢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 萬6,941元,均應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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