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張秀娟
- 相對人
- 何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41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0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不動產估價費用非法院囑託鑑價,而為訴訟標的價額證明方式之一,難認為訴訟進行必要費用。另假處分執行費為執行程序所支出費用,係屬執行程序中一併請求金額,非屬前開事件訴訟中所定之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130,624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總 計 │ 130,6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