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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莉莉劉逸成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李念昶
被上訴人
黄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湖小字第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被上訴人當時是否受傷仍有疑義,惟伊確實受有傷害,是自不應由伊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及醫療費用,而係由兩造各自負擔,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述6 月15日無法工作乙節,應係被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並非伊所造成,自不應由伊負責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僅一再對原審已合法認定之事實,空言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包括成文法、不成文法之法則),更未揭示該法令之內容旨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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