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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邱光吾孫曉青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告人
何淑暖
相對人
極上之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鳳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對於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裁定所用分案字號,原係供小額程序使用(此由其中有「小」字可知),但抗告人所憑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68號事件,該事件原審係以簡易程序而為判決(可見其判決使用「簡易判決」之標題),是可知其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乃簡易程序中所為之裁定,自應依簡易程序而為抗告之處理,而不受原審分案字號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申請閱卷後始收到查封登記函,致喪失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之機會,且其所留之戶籍地址,始終未接獲本院士林簡易庭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判決書,否則怎有可能不提起上訴,相對人之成立因召集人不適格而違法,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爭議調處,主管機關承辦人稱若調處成功將撤銷對相對人之核備函,抗告人亦將對不合法成立之相對人提出撤銷告訴,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事件為由,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停止異議之訴所涉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94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顯無理由駁回後(即105年度士小字第168號簡易判決),聲請停止執行即不應准許,故亦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雖依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但原審以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其主張強制執行所憑判決,有未依法送達、判決內容違法等情由,依法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處理,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有理由),是原審一併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本件抗告仍執相同情由而為主張,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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