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 原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薛讚添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告
-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湯憲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負責施作原告道路工程有關調產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惟被告之負責人湯憲金及其員工林瑞益等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有違反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投標須知第45條之情形,另被告於承作原告招標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時,未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履行其契約義務,而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是以,被告應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等應為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經查,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訴訟時以本局工程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則兩造就上開工程契約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裁定如主文。